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警政署屏東縣警察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2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抗告自應予以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魏文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