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624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相對人 陳淑娟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陳建成 、陳淑娟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淑娟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陳淑娟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建成、陳淑娟於民國110年9月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230,000元,到期日111年1月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陳建成已於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之111年1月2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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