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原告信州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朱莉安娜卡美利
以羅勃特卡美名及從事貿易)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經訴字第○九○○六三三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RobertaBaldini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四類之被褥、棉被、絲被、被套、毛巾被、太空被、尼龍被、床單、床罩、枕套、枕頭罩、蚊帳、毛毯、棉毯、桌毯、絨毯、絲毯、羊毛毯、毛巾毯、棉織毯、麻織毯、人造纖維毛毯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八五六一七四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專用期間: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檢具註冊第一○○五七○、七二八五四五號「ROBERTADICAMERINO」商標及註冊第五六九七五九、七二八五四四號「Rwithbuckledev-
ice」商標(以下合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七一一六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八五六一七四號「RobertaBaldini及圖」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四類之被褥、床單、毛毯等商品,客觀上是否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之適用?
一、原告陳述:
1、原評定書就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RobertaBaldini」及「R」字母設計圖所聯合組成,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主要外文之一「ROBERTA」相同,復與另一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R」字母設計圖之設計意匠相彷彿,予一般購買人產生同一系列商品之聯想,是兩造商標圖樣在外觀及觀念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實有使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2、訴願決定則認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ROBERTA,並均有以外文字母R作舞動狀之設計圖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3、就程序方面而言:
⑴、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
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商標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任為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限。」、「商標之各項申請違反有關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式而得補正者,商標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分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條所明定。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應逐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方得為必要之行為。本件參加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或營業所,此有國籍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自應委任商標代理人,並向被告提出委任書,方符法定程式。惟查,原處分卷所附評定申請書,僅由代理人乙○○蓋章,而所附委任書係影印本,僅於左上角加註:「正本請參照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申請之第七七六五六六號商標異議案」等語,自非已依法定程式提出委任書,要屬無疑,何況該委任書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立具,而本件系爭商標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方始申請註冊,則該委任書之授權範圍自不能及於本件商標異議,此項見解並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二號判決所是認,並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所援引,有該判決書可查,從而原處分自有違誤。
⑵、原告於評定答辯時一再質疑被告對本件評定之申請人之身分及其委任人有無經合
法代理問題,被告所提參加人之本件評定申請書申請人欄並無任何簽名或署押,亦無委任書提出,已顯屬不法,按人民之申請函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公文程式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是人民但有請求,應每案署名、蓋章,其有委任代理人者,除應每一申請案件提出委任書外,仍應親自署名、蓋章,始符合公文程式條例之規定,被告未注意及此,不令補正,遽為評定,自有違誤。
4、就實體方面而言:
⑴、與系爭商標相同但註冊於不同類別之商標RobertaBaldini與據以評定之ROBERTA
DICAMERINO商標是否近似,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即認僅ROBERTA一字相同尚不足為近似商標之認定,有決定書可稽,已見被告評定之錯誤。
⑵、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字與圖構成,已見前述,據以評定商標卻分屬四個商標分別為
英文字與具皮帶扣之R字圖樣,任何單一商標與原告所有字與圖一體之商標,在外觀上迥然有別,原評定書竟將二者合併予以觀察,訴願決定則捨文字僅就圖樣,致稱為近似商標,顯屬違誤。
⑶、原評定書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合併觀察,有使人產生同一系列商品之聯想
云云,惟,僅使人有同一系列商品之聯想即認係近似商標,未免過苛,且縱係系列性商標亦非近似商標,蓋:
①、一商標獲註冊登記後,是否其相關之系列性商標即無庸再辦理商標登記,而同受
一商標法保護?其答案當然為否定,不能因一商標已註冊登記,其系列性商標即無庸再申辦登記而同受商標法保護。
②、是否出於同源之商標,無論登記與否,只要一商標已註冊登記,其同源之商標即均受保護,無庸再申請商標登記?其答案亦為否定。
③、則一商標僅與已登記之在先之他商標之「系列性商標或屬同源之商標」混同誤認
,顯然此一商標與已登記在先之商標不同,並無混同誤認情事(因為邏輯上不可能與已登記商標之系列商標混同,亦與已登記商標混同),則既與登記在先商標無混同登記情事,當不能因與未登記之同一系列商標或性質同源之商標近似而謂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相同或近似於「他人」(非他人之同一系列或性質同源)...之註冊商標情事,其理至明,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此均未加說明,遽為不利認定,自有違誤。
⑷、又置於字首之相同的Roberta單字不致使人聯想誤認為同一或近似商標-查被告
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外文相較,兩商標外文部分皆有相同的Roberta單字,且置於字首,即認為兩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云云,惟查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的註冊商標實不乏其外文部分首單字相同,而皆一同獲准併存註冊的商標,例如PIERRECARDIN與PIERREBALMAIN商標、VALENTINO商標與VALENTINORUDY商標,該二組商標其商標所有人皆不同,而其商標首單字均完全相同,皆經被告核准渠等併存註冊,而首字相同,在中文亦常屬多見,否則已登記「大X」商標,其餘以「大」字為字首之商標即不能登記,豈不紊亂。更何況系爭商標係字與圖,據以評定商標僅有字無圖或有圖無字,豈會產生混同誤認,再被告對商標圖樣如有不准註冊的原因,依法即不能核准註冊申請,前述二組商標既能併存註冊,表示渠等皆無不准註冊之原因,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經被告審查判斷係有相同的首單字,惟依被告對於兩商標存有相同的首單字並不認為構成近似,也就是說被告審查實務上對於此種情形都會准予註冊,就像前述二組商標一樣,故被告對系爭商標之評定事件所作之評決已與被告一貫審查基準不一,也與行政上相同的案件應作相同的處理之原則相違背,則被告何以明知字首相同即不應再准登記,卻仍准予登記,事後再以字首相同即為近似商標之歪理,推翻原准登記之處分,相關公務員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⑸、縱係系列性商標仍屬不同商標,一般消費者注意力應能輕易分辨-被告前審定書
對本件評定案件評決中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有相同首單字,認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一般消費者聯想為「系列性商標」,並因此認為係由「同一來源提供」,其不合常情已如前述,且縱屬系列性商標的二商標,在客觀上亦有供分辨的不同地方,亦即有供一般消費者一眼即能輕易分辨,能夠馬上知道二商標是不同的商標的特徵或圖樣部分,而既然有此供清楚分辨的商標特徵,一般消費者即不可能產生兩商標係同一商標之混同誤認。本件被告前述審定中卻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係系列性商標的聯想,並且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係來自同一來源的混同誤認,而認係近似商標,被告之判斷實與一般消費者認知及看法不同,其認定難謂合理,實難令人信服。按屬系列性商標的二商標,客觀上應有供分辨的不同地方,亦即有供一般消費者一眼即能輕易分辨,被告既已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足供分辨之處,何以再加以認定二商標為有造成混同誤認之情形?顯見前述評定之判斷實有矛盾之處。
⑹、末按被告僅以二商標外文部分字首相同,即認有混同誤認之虞,其不適當,已如
前述,茲再舉出外文首字為ROBERTA或ROBERT獲准商標登記有案之商標達十一頁共一百五十八個,有中華民國商標查詢報告單附呈可稽,足見:
①、如認字首為ROBERTA者均屬近似商標,則據以評定之第一○○五七○、七二八五四五號商標亦屬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
②、被告對字首均為ROBERTA者如均認係相同或近似商標,何以多年來竟准許一百五
十八個相同或近似商標,其審定商標全憑己意,豈為行政處分之正常舉措,自有違憲法所揭示之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亦非其所謂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所得搪塞。
5、又據以評定商標之所有人即參加人於申請書內載明,伊為知名廠商,已在全世界包括日本、大陸等地取得商標登記之專用權云云,有申請書在被告處可稽,茲再提出本件英文名為「RobertaBaldini」商標在日本、大陸完成商標登記之商標公報、商標註冊證可稽(其中在日本之商標登記為他人所有,非原告所有併予敘明),足見在國外上述二商標亦屬併存,並無相同或近似商標問題。再提出法國商標公報其上首字為ROBERTA、ROBERT或ROBERTO三商標均併存,益證在國外並非首字相同即屬近似商標,否則中文字首字相同如「大X」商標登記後,凡屬首字有「大」字者均不准登記?而政府一再提倡、獎掖國內廠商自創品牌爭取國際市場,不意被告之商標審查方式,卻是將國內廠商申請准許之商標登記先予核准公告,再因外商之申請評定,即輕易引用商標個案審查原則,以主觀且籠統、模糊之「在外觀及觀念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實有使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理由予以評定無效,對原告所舉不服理由卻隻字不提,更將原告自商標核准後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於維護建立自有商標品牌之努力完全付諸一炬,其打擊國內合法廠商之努力莫此為甚。
6、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2、本件系爭註冊第八五六一七四號「RobertaBaldini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圖形,與據以評定註冊第一○○五七○、七二八五四五號「ROBERTADICAMERI-NO」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及與據以評定註冊第五六九七五九、七二八五四四號「
Rwithbuckledevice」商標圖樣之圖形相較,二者外文字首皆有引人醒目之相同之「ROBERTA」外文,且圖形部分皆係將外文字母「R」作舞動狀之設計,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就兩造商標圖樣整體觀之,外觀上易使一般消費者認為係屬系列性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及觀念上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之行政院決定書與註冊案例,核其圖樣與本件有異,尚難執為論究,併予敘明。
3、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程序方面:關於原告質疑參加人委任狀之合法性及參加人為自然人或法人之部分:
⑴、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
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商標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任為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限」、「商標之各項申請違反有關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式而得補正者,商標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分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條所明定。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固應逐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方得為必要之行為,但事後得追認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七月二十二日之七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判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⑵、按基於與外國人聯繫不便之考量,歷來於商標申請實務上,就外國人(包括法人
及自然人)於委任我國人民為商標代理人時,均立具概括委任書,授權代理人為該外國人處理一切商標事務,包括申請註冊、提起異議、撤銷、評定案及就上開案件為答辯等。代理人除於第一次申辦商標事務時將該委任書正本提出於商標主管機關外,爾後如再有申辦同一委任人之商標事務時,即僅提出該委任書之影本,並註明正本已於前案提出而加以援用,商標主管機關亦均認為適法,而予以受理,除非其最初之委任日期距今已逾五年,始得命其重行提出委任書。不惟如是,歷來審判實務上亦均認許此項行政慣例。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故是項行政慣例固不宜再行援用,即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應逐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方得為必要之行為。惟查本件商標評定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提出申請,是時行政程序法尚未開始施行,是無論基於對參加人為行政程序行為當時對於行政慣例之正當且合理信賴之保護,或是基於行政法規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以致剝奪人民基於合理信賴所取得之權利之行政法理,均不容逕以前揭規定而率予否定參加人之委任狀於評定程序之合法性,而應予參加人適當補正之機會,前揭決議亦肯認就上述問題,得以事後追認之方式予以補正。參加人爰補呈當事人所親筆簽署之追認書以資追認之。
⑶、原告與參加人間纏訟之案件甚多、原告一再於此等爭訟間就委任狀之合法性及參
加人之身分提出質疑,惟均遭本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否定其主張,茲援引相關判決理由於後,以供本院參酌:
①、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五號判決謂:「查參加人於原審委任訴訟
代理人參加訴訟,指訴系爭商標與其申准註冊在先之據以評定商標近似,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被上訴人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於法無違等情,並提出經公證且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書,已足以辨識其當事人之身分。是原判決縱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詳細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年齡等項,尚難認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無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商標代理人,除委任契約另有限制外,得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為一切必要之行為。為商標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判決已說明參加人申請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效,經委任代理人,於原處分卷評定申請書附有委任書影本(正本參照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申請之第七七六五六六號商標異議案)等情。則其商標代理權如未受限制,有為關於商標保護之必要行為權限,能否謂為對於申請註冊在後之系爭商標無申請評定為無效之權限,已非無疑。況參加人於原審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續指訴系爭商標應評定為無效之事實,委任書之委任人署名,與評定申請書所載申請人之外文姓名符合,即已承認申請評定之代理行為,是上訴人認參加人之代理人申請評定系爭商標為無效之代理權有欠缺云云,並不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廢棄原法院另件判決之例,為商標異議事件代理權有無之事實認定,與本件評定事件尚非相同,難據以認為本件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②、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理由與意旨均同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五號判決)。
③、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謂:「查商標異議,非不可委任
代理人提出。本件參加人對於系爭商標之審訂准予註冊提出異議,係委任代理人乙○○為之,當時已附有委任書影本,雖不盡合法,然參加人之後於原審又合法委任同一人為訴訟代理人,續指訴系爭商標之審定准予註冊應予撤銷之事實,其委任書上委任人之署名,與異議申請書所載申請人之外文姓名符合,即已承認原委任提出異議之代理行為,實無不合。是上訴人認參加人委任代理人提出異議為不合法,尚非可採。其所引據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二號判決,並未論及本院最近見解認為提出異議時代理權欠缺可以事後追認之部分,於本件已有事後追認之情形,無採據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就本件參加人委任狀之合法性及身分之問題,本院亦於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一號判決就參加人與另一當事人(啟大織襪有限公司)間之行政爭訟宣示如下意旨:「本件參加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或營業所,此有國籍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自應委任商標代理人,並向被告提出委任書,方符法定程式。經查,原處分卷所附評定申請書,僅由代理人乙○○蓋章,而所附委任書係影印本,僅於左上角加註:『正本請參照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申請之第七七六五六六號商標異議案』等語,則能否謂已依法定程式提出委任書,固非無疑義。惟參加人於訴願及本院已提出委任書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並經參加人親自簽署委任書追認上開申請評定之委任,故本件乙○○於原處分機關所為評定之申請應認已生合法委任之效力,原告主張原處分程序之代理權之欠缺,難謂業已依法追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代理權欠缺之情形下逕為處分,有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一節,自非屬有據」,亦可資參酌。
2、實體方面: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或誤認之虞者
」及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或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至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兩商標對照比對能見其差別,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而有引致他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之商標,上述見解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可稽。又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中文或外文有一完全相同,或其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相似,或圖形形狀與文字形狀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觀念近似,凡此均為「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一點、第二點之第㈤、㈧、與第三點之㈦所明示。
⑵、查「ROBERTADICAMERINO」及「R(withBuckledevice)」均係參加人首創之
著名商標,上開商標除於申請人母國及世界各國如阿根廷、澳大利亞、巴西、中國大陸、加拿大、丹麥、香港、日本、韓國、尼加拉瓜、挪威、巴拿馬、斐濟、瑞典、新加坡、斯里蘭卡、土耳其、泰國、委內瑞拉、美國、英國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廣泛註冊,在世界各地,此二商標已形成緊密之結合,絕大多數的消費者均瞭解標示有上開二商標之產品揭係由參加人所提供,並肯認其優良品質。參加人除上開二商標外,亦首創「諾貝達麗卡密莉娜」(與ROBERTADICAMERINO發音近似)商標,並以ROBERTA中譯「諾貝達」之名馳名於華人世界。於我國,「ROBERTADICAMERINO」及「R(withBuckledevice)」以及「諾貝達麗卡密莉娜」之註冊最早可溯及於六十七年,參加人之上開系列商標即已分別於我國陸續獲准註冊為第一○○三三一、一○○三三二、一○○三六六、一○○三六七、一○○六二三、一○○六二四、一○○八八九、五七三二三八、五七三二九一...等數十件商標,且多數均已獲准延展、持續使用至今。多年來參加人將上開系列商標及品牌靈活運用於各項商品,其商標及產品之使用相當多元化。此外,參加人自八十二年起即在我國授權海馬服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各種服飾、衣著、床罩、被褥等商品,每年並支出龐大之廣告費用,宣傳行銷參加人之上揭商標暨品牌之商品,使得標示有上開商標之商品品質及商譽不僅在國際間,抑且在我國均享有相當之知名度,而廣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故於消費者之認知上,對於參加人之商標品牌形象之認知,不僅止於商標圖樣本身,且包含「R」字概念及「ROBERTA」以及「諾貝達」等字樣,亦即提及「R」字概念及「RO-BERTA」以及「諾貝達」,即等同於參加人之商標及品牌形象,上開事實之證據資料均附評定卷可稽。
⑶、本件系爭註冊第八五六一七四號「RobertaBaldini及圖」商標與參加人於評定
程序所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六九七五九、七二八五四四號「R(withBucklede-vice)」商標及註冊第一○○五七○、七二八五四五號號「ROBERTADICAMERINO」商標相較,其均含有相同外文「ROBERTA」及醒目大寫之「R」字母,且各自為其商標整體圖樣之主要構成部分之一,雖同時細為比對可見其差異,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極易致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甚至連著名通路業者都誤將原告商品誤標為參加人之商品名稱(如「ROBERTA」及「諾貝達」商品)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此若非業者無法分辨,即為原告刻意指示通路業者標示以該等名稱。如係前者,實難期待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而無混同誤認之虞;如係後者,則益徵原告有意使用極為近似於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據爭商標。此部分事實之證據資料,亦附評定卷可稽。核原告之所為,直如公開剽竊,倘准予註冊,則將置參加人、消費者及相關業者之權益於何地?是其自應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3、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主張殊不足採,被告評決系爭註冊第八五六一七四號「Rob-ertaBaldini及圖」商標為無效,殊無違誤。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商標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任為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限」、「商標之各項申請違反有關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式而得補正者,商標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分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條所明定。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固應逐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方得為必要之行為,但事後得追認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七月二十二日之七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判字第八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五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六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九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參加人於本院已提出委任書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並經參加人親自簽署委任書追認上開申請評定之委任,故本件乙○○於原處分機關所為評定之申請應認已生合法委任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程序之代理權之欠缺,難謂業已依法追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代理權欠缺之情形下逕為處分,有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云云,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以,系爭註冊第八五六一七四號「RobertaBaldini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圖形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五七○、七二八五四五號「ROBERTADICAMERINO」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及註冊第五六九七五九、七二八五四四號「Rwithbuckledevice」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近似,及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至另有無違反同法條第七款之規定,則無庸論究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被告不應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均有相同之字首Roberta,即認兩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屬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查:
1、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五七○、七二八五四五號「ROBER-
TADICAMERINO」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Roberta;與另一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六九七五九、七二八五四四號「Rwithbuckledevice」商標圖樣相較,復均有以外文字母「R」作舞動狀之設計圖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外觀上及觀念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被褥、床單、毛毯等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2、原告所舉之行政院決定書與國內以外文字首ROBERTA或ROBERT獲准註冊諸案例,核與本件商標圖樣未盡相同,案情自屬有別;另所舉於日本、大陸地區等,以外文ROBERTO或RobertaBaldini獲准註冊之諸案例,經核各地之法制及審查基準本屬有異,均難執為本件無違首揭法條規定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至另有無違反同法條第七款之規定,則無庸論究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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