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智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因故與告訴人 陳木水 發生爭執,竟不思以
平和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率爾訴諸暴力,以徒手及持剪刀刺擊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頭皮鈍傷、臉部損傷、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㈢未扣案之剪刀1把,固為供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
係告訴人所有之物,而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