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飲用蒜頭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蒜頭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金光於民國89年間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確定(下稱前案),嗣前案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再度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次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身上散發酒味,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7號被告黃金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光於民國109年4月19日8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飲用蒜頭酒後,於同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9時許,途經同鄉鶴山村鴻山335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9時13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金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 官歐維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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