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丞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丞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記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部分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丞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12號卷第2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0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復表示願接受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有期徒刑3月之求刑(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12號卷第29頁),而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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