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昌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昌宏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涂昌宏於民國104年1月間起至105年8月間止,在眾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眾利公司)擔任倉庫組組長,負責管理眾利公司存放在新竹縣○○鄉○區○路○○○巷○○號倉庫內之電線、工具材料等設備及司機派車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依眾利公司內部規定,正常線材、工地施工所剩尚可使用或尚未使用之退料及施工剩下無法再使用、俗稱下腳料之廢料仍屬眾利公司之財產,均需存放在眾利公司倉庫區,而下腳料待累積至相當數量後,應聯絡資源回收業者議價,並要求至眾利公司秤重、收購,販售所得需繳回眾利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擅自於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之日期,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司機 洪紹閔 ,將退料或下腳料,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價額販售予由不知情之 鄧鎮宏 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路○○○號之「 宏興 行」,藉此侵占眾利公司之退料或下腳料販售所得新台幣(下同)68萬7508元;更與擔任眾利公司工務部主任並兼任工地主任之 張豐成 (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承前侵占犯意之聯絡,將日月光桃園市內壢廠配電施工所剩約400公尺未使用之XLPE電纜線,在上開倉庫,由涂昌宏指示不知情之洪紹閔剪成無法使用之小段,再由洪紹閔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駕車載運至「宏興行」,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價額出售,藉此將眾利公司之退料侵占入己,洪紹閔將該筆款項交予涂昌宏後,涂昌宏即將張豐成應分得之報酬新臺幣8萬元,各以信封袋裝3萬元、5萬元,分別自行及委由洪紹閔交予張豐成,剩餘4萬7680元則由涂昌宏取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涂昌宏及檢察官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屬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
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全部都是依照工地主任的指示辦理,是工地主任請我代為處理退料和下腳料,工地主任有張豐成、 廖永安 (音譯)、 盧智勇 (音譯)等人,大多數的款項都是交給主任,少部分我自行挪用,我大部分都是用在採買工具、用品、吃的,供員工在那邊使用,還有少部分我有交給當時工務部經理 潘進興 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114頁)。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間起至105年8月間止,在眾利公司擔任倉庫組組長,負責管理眾利公司存放在新竹縣○○鄉○區○路○○○巷○○號倉庫內之電線、工具材料等設備及司機派車作業,明知正常線材、工地施工所剩尚可使用或尚未使用之退料及下腳料仍屬眾利公司之財產,而下腳料須待累積至相當數量後,再聯絡資源回收業者議價,並要求至眾利公司秤重、收購,販售所得均屬眾利公司所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自行或指示洪紹閔,將退料或下腳料,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價格販售予「宏興行」;被告指示洪紹閔將日月光桃園市內壢廠配電施工所剩約400公尺未使用,當存放於眾利公司倉庫之XLPE電纜線,在上開倉庫剪成無法使用之小段,再由洪紹閔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駕車載運至「宏興行」,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價額出售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50頁),並有眾利公司總經理即證人 張文忠 、張豐成、洪紹閔於調詢、偵訊暨本院審理程序(見偵卷第5-8、9-12、48-49頁背面、179-180頁背面、192-192頁背面、193-193頁背面;本院卷第81-91頁背面),證人鄧鎮宏於調詢及證人即宏興行會計 倪佳鈴 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7-29頁背面、38-41、179頁背面-180、192頁背面),復有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資源回收物品買賣登記表附卷供參(偵卷第184-190、198-201頁),至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我係依照工地主任指示辦理本件出售退料、下腳料事宜,且大部分的款項都交給工地主任,而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惟查:證人張文忠於調詢中證稱:依照眾利工程公司內部作業規定,正常線材、退材必須存放於庫房,剩料則不需登記數量及重量,公司都是等到儲放區滿了後才會請資源回收廠直接來廠收購;退材的認定是必須符合使用長度,一般為長度在10公尺以上,至於10公尺以下則判定為下腳料,無法再使用,退材是存放於公司庫房,與正常材料一同存放,眾利公司過去是請資源回收廠商直接來廠收購下腳料,業務是由倉庫組長負責,公司會以電話詢價方式找報價高者回收;眾利公司販售下腳料之資源回收費用,資源回收廠商都是以現金方式支付,公司會將該筆現金用於公司現金開銷等語(見偵卷第6-7頁背面),證人張豐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問:在眾利公司現場工地主任有無權指示被告將下腳料、廢料賣給回收廠,並且將賣得的款項就交給現場工地主任?)基本上是沒有」(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處理退料、下腳料並非如被告所述全然依照現場工地主任指示辦理,而應依照眾利公司內部規定將退料入庫存放,至下腳料則待累積一定數量尋資源回收業者至眾利公司秤重收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眾利公司現場所剩餘的正常線材、施工所剩下尚可使用或尚未使用的退料,或施工剩下無法再使用之下腳料仍屬眾利公司的財產;且依照眾利公司的規定,下腳料是要累積相當數量之後再聯絡資源回收業者議價,並且要求到眾利公司秤重收購,販售所得需繳回眾利公司(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然被告既身為倉庫組長負責退料、下腳料處理業務,卻未依照眾利公司規定退料存放及下腳料販售之流程,反而擅自將退料(附表編號13甚至裁減成無法再使用之小段)及下腳料載出眾利公司並加以變賣,顯與眾利公司規定背道而馳。
四、次查,眾利公司於被告擔任倉庫組長期間104、105年度出售下腳廢料之收入為0元,105年度收入為313,606元,此有104年度、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1-171之1頁),又觀諸眾利公司105年度出售下腳料之買受人均為勝偉企業社,而非「宏興行」,此情業據證人張文忠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且觀諸眾利公司明細分類帳、傳票、105年11月28日、
105年12月30日統一發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手寫估價記錄、估價單自明(見本院卷第95-101頁),由此可知,被告並未將附表編號1至13退料及下腳料出售所得交予眾利公司,被告固表示本件大部分款項係交予現場工地主任收執,然現場工地主任既無權限處理退料及下腳料轉賣款項,業據認定如前,佐以證人洪紹閔於調詢中證稱:眾利公司自104年
7月19日至105年1月間都是由被告自行將下腳料運出,至於被告將下腳料運至何處我並不清楚,105年1月間至2月間,被告向我表示總經理要求要將下腳料處理掉,被告即隨車陪同我將下腳料運至宏興行,另於105年2月至6月間,亦曾命我先行將下腳料載運至宏興行,他隨時會自行至宏興行取款或者被告會直接叫我將下腳料載運至宏興行同時收取販售款項並交予他,被告向我表示會將款項交給公司會計小姐 羅儀鳳 ,所以我自104年7月19日迄今,受被告指示將下腳料送至宏興行共10餘次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稱:本件附表編號5-13都是我從公司倉庫將下腳料載運到宏興行去販售的,款項我都有交給被告,回來時我都有跟被告說,被告就請我把錢放在桌上,被告說會轉交給樓上的會計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倘若依照被告所辯本件悉依工地主任指示而將退料及下腳料販售,且大部分款項都交給工地主任,被告又稱在其接任眾利公司倉庫組長之前,都是由工地主任指示,其變賣之舉均是配合工地主任,被告如認其舉符合公司規定或慣例,大可如實向洪紹閔表明,自無對洪紹閔稱乃眾利公司總經理要求要處理下腳料,且會另行將轉售款項交予會計小姐之理,故被告前揭辯詞,實不足為據,是被告將眾利公司退料及下腳料擅自販售,而將退料及下腳料侵占入己之犯行,至為灼然。
五、再查,被告既未依照眾利公司內部規定存放退料及變賣下腳料,變賣後又未將款項交予眾利公司,附表編號1至12由被告自行或指示洪紹閔出售之退料或下腳料,販售所得68萬7508元當悉數遭被告侵吞無疑。至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固稱該次轉售金額全數交予張豐成,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然證人張豐成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5年間在日月光內壢廠進行配店施工時有剩下400米一般線材,當時有將該線材運回公司倉庫,倉管人員 李季汶 有詢問我要不要入帳,我向他表示該線材還用的到,先寄放倉庫,事後被告有詢問我:「該40
0米一般線材沒有入帳,我幫你處理掉?」,我當時回應他:「這樣好嗎?」經過2週後,我回公司開會時被告於倉庫前交給我一個信封袋裡面有3萬元現金,再過1、2週後被告有託洪紹閔交給我一個信封袋,裡面裝有5萬元現金,所以被告共交給我8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105至105頁背面)。又證人洪紹閔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有託我交給張豐成一個信封袋;我一開始不知道裡面裝有錢,到現場之後我轉交給張豐成,張豐成打開來看我才知道裡面是錢等語(見偵卷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張豐成前揭所述交付金額之情節相符,況證人張豐成就涉嫌業務侵占之犯行自始坦承不諱,且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4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6-206頁背面),其並無脫免罪責而構陷被告之動機,又其業已具結,無庸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證人張豐成所言應與事實相符,況附表編號13之退料屬眾利公司所有之退料,本應入庫存放待日後使用,被告卻指示洪紹閔將之剪成小段致無法繼續使用,甚至擅自轉賣,如非貪圖轉賣利益,焉能如此?被告辯稱轉賣款項悉數交予張豐成,其未得分毫乙情,洵不足採。故而,附表編號13轉賣所得價金為12萬7680元,張豐成分得
8萬元,被告應獲4萬7680元。
六、又被告雖陳稱:轉賣款項有少部分由其自行挪用,我只知道所得款項是大家共享的,大部分用在採買工具、用品、食物供員工使用等語。惟證人張文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即使是分配也要交回公司由我來分配,下腳料是公司業外收入,會併入公司的收入及成本去計算,計算完之後盈餘部分再以年終獎金的方式回饋給同事,分配的方式也是這個方式,即使這一筆錢是同事能共用共享,也是要繳到公司,我才能夠決定接下來怎麼分配,分配還是由我來做,這一定是老闆在做的事情,不應由被告直接發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準此,退料及下腳料既為眾利公司之財產,被告出售後自應交回公司,其竟自行決定用途,未經過張文忠同意而擅自花用,儼然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販售所得,侵占之犯行至明,前述辯詞當純屬卸責之語。
七、復查,被告於調詢中表示:我們載至「宏興行」出售的內容物包含廢線材及廢管,至於每次出售的單價及數量、重量等細節我已經忘記了,我要強調,我會自行要求司機將這些廢料載至回收場的情況有2種,第一,就是我前述由工地主任要求我們協助將工地現場載回廢線材等物進行販售,此部分的廢料經由我指派司機出售後,所得款項都是由司機交給工地主任,所以價額及數量都非由我決定,通常都是以「宏興行」當時的報價為主,也沒有議價的過程;另一種情況則是張文忠要求我直接將公司倉庫內存放之廢線材或廢管進行回收,此部分的數量則是要看倉庫內當時存放多少廢線材或廢管,價額也是以回收場的報價為主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54頁),由此可知,若係受託出售業主所有之退料及下腳料,販售所得的款項係直接由司機交予現場主任,被告不會經手款項,然附表編號1至4係由被告自行出售,至附表編號5至13則係被告指示洪紹閔出售,且洪紹閔均將款項交予被告收執,顯與被告前述販售業主退料及下腳料之情形有所扞格。被告雖稱曾將部分販售款項交予工務部經理潘進興,惟證人潘進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記得被告曾經有將變賣廢料的款項給我,但那是工地主任打電話跟我報備說廢料是業主的財產,業主要請我們幫他處理,處理的款項要交給業主,這是透過司機交給業主,該款項沒有入公司帳;我只記得有兩筆都是司機去賣完,然後說是業主的財產,業主的錢要繳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然被告卻是告知洪紹閔係經張文忠指示販賣,出售款項會交予眾利公司會計,而非潘進興。更有甚者,被告無法指明本件何筆款項係潘進興前述出售業主所有退料及下腳料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實難認定附表編號1至13所販售之款項有證人潘進興所述販售之退料及下腳料係業主財產,而非眾利公司所有之情。
七、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侵占附表編號1至13之退料及下腳料販售款項外,另與張豐成共同侵占日月光內壢廠日月光桃園市內壢廠配電施工所剩約400公尺未使用之XLPE電纜線,然證人洪紹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販售400米線材那次我有拍照,那一次賣的時候我就先把發票拍照,照片我在本案爆發後有轉交給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證人張文忠復證稱:洪紹閔拍給我的就是偵卷第90頁的結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該筆結帳單即為附表編號13販售憑證,故出售日月光桃園市內壢廠配電施工所剩約400公尺未使用之XLPE電纜線與附表編號13應為同次侵占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檢察官已於108年2月19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背面),特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密接日期、地點利用擔任眾利公司倉庫組長負責處理退料及下腳料之便,擅自出售眾利公司所有之退料及下腳料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並將轉賣款項侵占入己,應當係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是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當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與張豐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未依照眾利公司規定處理退料及下腳料,反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出售退料及下腳料,並侵吞轉賣款項,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退料及下腳料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13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附表編號1至12被告獲得68萬7508元,至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分得4萬7680元,是本件被告所得款項總計73萬5188元,屬犯罪所得之範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起訴書編號│日期│出售人│價額│備註│├──┼─────┼────┼────┼────┼──────┤│1│1│104年4月│涂昌宏│1萬3767│偵卷第198頁││││14日││元││├──┼─────┼────┼────┼────┼──────┤│2│2│104年5月│同上│3萬3194│偵卷第198頁││││9日││元││├──┼─────┼────┼────┼────┼──────┤│3│3│104年5月│同上│2萬8000│偵卷第199頁││││23日││元││├──┼─────┼────┼────┼────┼──────┤│4│4│105年3月│同上│25萬2475│偵卷第186頁││││13日││元││├──┼─────┼────┼────┼────┼──────┤│5│12│105年1月│洪紹閔│11萬3700│偵卷第201頁││││13日││元││├──┼─────┼────┼────┼────┼──────┤│6│5│105年3月│同上│8萬3910│偵卷第186頁││││21日││元││├──┼─────┼────┼────┼────┼──────┤│7│13│105年5月│同上│6萬1225│偵卷第201頁││││27日││元││├──┼─────┼────┼────┼────┼──────┤│8│7│105年7月│同上│2萬5980│偵卷第188頁││││23日││元││├──┼─────┼────┼────┼────┼──────┤│9│8│105年7月│同上│1萬8000│偵卷第200頁││││30日││元││├──┼─────┼────┼────┼────┼──────┤│10│9│105年8月│同上│2萬5233│偵卷第189頁││││5日││元││├──┼─────┼────┼────┼────┼──────┤│11│10│105年8月│同上│9974元│偵卷第190頁││││9日││││├──┼─────┼────┼────┼────┼──────┤│12│11│105年8月│同上│2萬2050│偵卷第200頁││││16日││元││├──┼─────┼────┼────┼────┼──────┤│13│6│105年4月│同上│12萬7680│偵卷第90、18││││30日││元│7頁(資源回││││││(起訴書│收物品買賣登││││││誤載為12│記表誤載販售││││││萬27,680│所得為12萬23││││││元,業據│60元)││││││檢察官當│││││││庭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