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228號聲請人 謝佳芝 相對人 李聖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106條定有明文。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訴訟終結」,雖應從廣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但仍須債權人已聲護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方得聲請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遵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32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85萬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相關證明,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62號、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14號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前開實務見解,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要件。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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