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玉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房玉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房玉茹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附帶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被告房玉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玉茹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由前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7月14日晚間9時18分許,房玉茹因另案經員警緝獲後,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前開施用毒品一節,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玉茹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A272號)、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員警偵查報告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自白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房玉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本件被告於警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下,主動自首該犯行,有員警偵查報告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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