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號原告 張起耀 即大耀電子企業行輔佐人 胡秀珍 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郭耿華 訴訟代理人 黃俊榮 訴訟代理人 楊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張起耀即大耀電子企業行招募作業員乙職,求職者 林君 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3日去電詢問職缺事宜時,原告管理人事職員甲○○詢問林君年齡後,即以年齡較大為由拒絕僱用,求職者林君遂於100年6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就業歧視申訴。經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0年12月22日第1屆第2次會議評議審定就業歧視成立,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65條規定,於101年1月17日以高市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月19日與泛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就勞工派遣事務,簽訂派遣契約書,期間自100年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期一年。是原告於100年間因受上開派遣契約之拘束,不得私下招募員工,否則即屬違反派遣契約。訴外人林君認為原告以年齡過大為由,拒絕其應徵工作,係屬誤會。又原告全體員工27人,除甲○○從事人事、會計與一般事務之管理外,其餘均為將零件組裝到電子IC板之作業員與焊接之鐵鑄工。原告員工年齡多有逾50歲者,且原告參加被告勞工局主辦之就業啟航計畫,亦募有逾50歲者及殘障人士與貧困單親媽媽。故原告用人從未歧視高齡者及弱勢者而予拒絕僱用。另甲○○雖為原告管理人士之職員,是否予以雇用,尚需原告同意,並非甲○○1人可決定,尚且甲○○僅係有感於林君應徵之工作內容為細小之電子零件加工,需要眼力,始出於同理心好意詢問對方年齡,並未因其年齡過高即拒絕應徵,此事可與求職之林君對質,請求准予傳喚。另被告勞工局人員以電話假冒應徵,並無應徵真意,所為之錄音自亦不得證明原告有歧視就業年齡之行為。被告未詳盡查證即以一人之投訴及一通電話,即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林君遭原告就業年齡歧視後即以電話向被告勞工局投訴,並於100年6月16日遞出申訴書。被告勞工局於接獲林君之投訴電話後,為調查所訴是否屬實,即派員(下稱調查員)於100年6月15日電洽原告,詢問原告是否有在徵作業員,經受話人即甲○○答是後,甲○○即詢問被告調查員年齡?被告調查員答稱56歲,甲○○再次確認56歲後,即表示那可能沒有辦法,並稱:因為我們拿烙鐵,有些零件比較小,所以56歲眼力沒有辦法等語拒絕,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電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查,亦徵原告於100年6月確有招募作業員之事實,且以求職者即林君年齡過高而有差別待遇之違法事實,要無可疑。原告稱已與他人簽訂派遣契約書,不得再私下招募一詞,並非屬實。蓋業者簽署派遣契約書後,仍有私下招募之權。又原告人事管理人員於求職者應徵時,未詳查其身體狀況是否真無法適應工作內容,徒以求職者年齡過高為由,即拒絕面試,顯對不特定求職者有差別待遇,據此,即可認定林君申訴有關原告年齡歧視之內容為真。基此,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屬實,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1項以原處分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過,除原告是否曾以林君年齡過高拒絕伊求職有所爭議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0年12月22日第1屆第2次會議評議影本、被告原處分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8月3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招募員工?是否曾於100年6月13日以林君之年齡過高無由,拒絕其求職?倘有,是否構成就業年齡歧視,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又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乃在明文禁止因年齡等因素造成之就業歧視,藉以保障工作權之平等;故透過該條規範所要禁止之「年齡就業歧視」,當係指雇主在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求職或就業過程,不得因年齡因素而對之為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對待。亦即不得使求職人於求職過程或員工受僱期間,因前開與工作能力或工作內容無直接相關之因素,遭受不平等之待遇。又所謂求職過程,不以企業主刊登招募廣告為限,解釋上應包括不特定求職者於知悉企業徵才時,向企業主提出求職意願,經企業主詢問求職者之資格之階段,亦即面試前、面試後之求職階段,均屬就業服務法第5條所欲規範之對象。又就業服務法第5條雖未明定所欲規範之歧視對象年齡,然則除法律另有特別外,依文義解釋,應包括所有年齡層之求職者。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未招募員工,但其於訴願書自稱其於97年間曾透過就業中心網徵才,數年後,就業中心仍未將資料下架,林君因而向原告求職,致生此事(見被告原處分卷21頁背面)顯見林君向被告投訴遭歧視一節,並非無中生事。又原告雖另主張其與泛亞公司簽有派遣契約書,不得私下招募員工,並提出派遣契約書1紙(本院卷19頁)為證,然本院細究該契約書條文,認為契約書既未規定原告於簽約後不得另外私下招募員工,且原告輔佐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林君於100年6月13日以電話求職時,曾詢問伊年齡,足認原告於當時確有招募員工之意,否則即無詢問求職者年齡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月19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契約期間內,不得招募員工且未招募員工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合,不足採信。
(三)又查,原告固否認曾於100年6月間,逕以林君年齡過高為由,拒絕其求職。惟林君於100年6月13日求職遭拒後,旋即致電被告勞工局,投訴求職時遭原告以52歲年紀過老,原告公司規定不錄用高齡,有高雄縣就業歧視申訴書1紙(見被告原處分卷第10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接獲申訴後,即派員於100年6月15日13時許致電原告,測試原告是否有就業年齡歧視行為,其過程如下:(按:電話測試,受話人:原告職員甲○○)「承辦人:胡小姐嗎? 胡君 :對。承辦人:請問一下,你們是不是有在徵作業員?胡君:對。承辦人:現在還有名額嗎?...胡:妳本人嗎?承辦人:對。胡君:妳幾歲?承辦人:我56歲。...胡君:那可能沒有辦法,因為我們拿烙鐵有些零件比較小,所以妳56歲眼力沒有辦法。承辦人:唷...眼力沒有辦法,年紀太大就對了。胡君:如果是包裝的工作妳就可以做,但我們不是這樣子的工作。...」,有100年6月15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此外,原告輔佐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接獲上揭2通求職電話,並稱:去年5月(應為100年6月之誤)曾接到自稱林小姐的人打電話來應徵,可能是我的職業習慣,我有詢問她是否她本人,我有有隨口問她的年紀,因為我年紀也已經53歲了,這是我自己本身的疏忽,我跟她說可能不太適合,因為我們公司東西本身都滿小的,IC都是蠻小的零件,我是以同理心跟她講,我沒有跟她講說因為妳50幾歲人了,我們公司不能用妳,本件是因為我個人口氣上的疏忽,但是前提我真的是好意的,...我以同理心跟她解釋,我們公司真的不太適合妳等語,有本院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9頁),足認不論甲○○是否確係基於同理心或出於好意,其均係以林君50多歲為由,婉拒林君之求職,而未進一步審酌林君之身體狀況、實際視力為何。原告雖稱其有最終之人事任免權,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自承其企業行之人事管理人員為甲○○,則甲○○於執行人事管理職務時,於該範圍內即有代理原告之權,則甲○○拒絕林君求職,即視同原告拒絕林君求職。
(四)另查,原告主張全體員工有27名,除甲○○主管人事、會計與一般事務外,其餘均為電子IC板之加工作業員與焊接鐵鑄工。原告員工年齡多有逾50歲者,且原告參加被告勞工局舉辦之就業啟航計畫,僱用中度、重度障礙員工及信用卡破產員工,及年有逾50歲者及殘障人士。故原告用人從未歧視高齡者而予拒絕僱用等情,固據提出員工名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就業啟航計畫僱用名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殘障手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50頁),惟原告之職員甲○○於林君求職時,以林君年齡逾50歲,恐有視力不佳之虞,而婉拒林君求職已如前述,且甲○○之拒絕行為,視同原告之拒絕行為,顯見原告確有以求職者即林君之年齡而為差別待遇,構成歧視高齡就業之違法事實。原告雖請求傳訊林君對質,以查明甲○○是否向其表示因年齡過高為由,而拒絕求職。惟原告輔佐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與被告調查員間電話譯文之對話內容,大致而言並不爭執,且坦承曾詢問林君年齡及被告調查員年齡,並自承基於好意,因視力問題而對渠等表示不適合之情,故事證已臻明確,別無再予傳喚林君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人事管理人員甲○○之職務上行為既代表原告之行為,則其單以年齡因素拒絕林君之求職,已構成雇主對求職者之差別待遇,且原告無法證明其差別待遇有其營業上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故所為確屬構成就業年齡歧視。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