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竹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認為不宜(100年度基簡字第495號),經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如後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檢察官認為被告林秋竹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云云。
二、法律規定按案件之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規定甚詳。
三、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4日,因從二樓跌至一樓而死亡,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於同月21日,始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同月31日繫屬本院,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文戳章記明上情可考。因此,檢察官將原本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其聲請視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而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26號被告林秋竹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4之1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竹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渠所有、位在基隆市○○區○○街○○號之房屋,以附表所示之代價,出租與成年女子 謝美雲吳佩芳 等人,以此方式, 容留 謝美雲與吳佩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嗣於100年1月27日下午3時42分許,謝美雲前址向喬裝員警招攬性交易,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秋竹固坦承出租房屋與證人謝美雲及吳佩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妨害風化犯行,並辯稱:該屋之隔間係伊前妻所隔,伊不知到謝美雲、吳佩芳等人租屋之目的,只要渠等記得繳交房租即可云云。經查:
(一)質諸證人謝美雲於警詢中陳稱:伊自己找到這間房子,租來從事性交易,伊是跟屋主林秋竹租的,但是由一位自稱「大姊」的女性接洽的,該處隔4間,伊租2間,所以是7,000元;輔以證人吳佩芳初於警詢中:伊係看報紙後,以7,000元之代價,向林秋竹租屋從事性交易,謝美雲也是從事一樣的工作等語,繼證人吳佩芳於偵查中證稱:有一位叫「 小娟 」的女子要伊租屋的,林秋竹不知道伊要從事性交易,伊很少跟林秋竹見面,如果有人要租房子的話,應該也是從事性交易的等語,證人吳佩芳前後陳述雖有不一,然渠警詢陳述應較可信,足徵被告林秋竹有意以租屋營利之方式,容留男女從事性交易。
(二)佐以前揭處所隔有4間房,每間房均僅有鋪設木頭地板、放置雙人床墊,除放置保險套、潤滑劑、垃圾桶及濕紙巾外,尚安裝有小紅燈與時鐘,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裝璜,業據證人吳佩芳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承辦員警 梁國恭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照片6張等在卷可考,可徵前揭處所主要係用於性交易使用。
(三)再參以被告林秋竹前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第3472號及99年度2910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在案,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考,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不知何人隔間,不知該處從事性交易云云,應為卸責之詞。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此外,復有吳佩芳、謝美雲租賃契約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渠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7日
書記官賴菁附表:
┌───────────────────────────┐│被告林秋竹容留婦女手法一覽表│├──┬──────────────┬─────────┤│編號│容留婦女之手法│備註│├──┼──────────────┼─────────┤│01│於99年8月間起,將基隆市仁愛│證人吳佩芳前於本署○○○區○○街○○號之房屋,以新臺幣│99年度偵字第2910│││(下同)7,000元之代價,出租│號案件,亦曾向被告│││與吳佩芳,供渠與不特定人性交│租賃前處所,以供性│││易。│交易。│├──┼──────────────┼─────────┤│02│於99年11月30日起,將基隆市仁│無。│○○○區○○街○○號之房屋,以││││7,000元之代價,出租與謝美雲││││,供渠與不特定人性交易。││└──┴──────────────┴─────────┘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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