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子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子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子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5條定有明文。此外,同法第455條之1準用同法第349條前段復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末按當事人在上訴期間未經上訴者,應以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判決確定之時,所謂「屆滿」係指上訴期間之末日24時,亦即翌日之零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就本件受刑人所犯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編號3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該判決書於104年12月23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由受刑人親收;又受刑人當時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係居住於花蓮縣吉安鄉內,依法須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受刑人之上訴期間(10日),本應至105年1月5日午後12時始屆滿(當日係星期二,倘未於105年1月5日午後12時前向本院提出上訴,即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案號全卷核對無誤,是以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編號3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確定日期,應自「104年1月6日」更正為「105年1月5日」,聲請書疏未察明,應予更正。
四、本件受刑人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90號、104年度原簡字第83號、104年度原簡字第100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4日晚上7時許│104年7月17日不詳時間│104年6月9日凌晨1時回│││││溯2至3日前之某日晚上│││││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702號│字第656號│字第915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簡字第90號│104年度原簡字第83號│104年度原簡字第1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12日│104年12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03.12.11,││││││應予更正)│├───┼────┼──────────┼──────────┼──────────┤││││││││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簡字第90號│104年度原簡字第83號│104年度原簡字第100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11日│104年12月4日│105年1月5日(聲請書│││確定日期│││誤載為104.01.06,應││││││予更正)│├───┴────┼──────────┼──────────┼──────────┤││││││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