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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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瑞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瑞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曾瑞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考量本件被告並非僅經起訴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罪嫌,而係業經本院於101年6月25日判決認定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並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即應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如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為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1年7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蔡美華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