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再抗告人 周國華 代理人 陳志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 蔡慶華 與債務人 郭萬得 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債權人蔡慶華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債務人郭萬得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二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租賃關係,而有優先購買權。嗣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由第三人 周美惠 應買拍定。再抗告人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主張該院未合法通知其行使優先購買權,爰請求暫停執行程序云云,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及士林地院分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士林地院九十九年三月九日之函文,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送達再抗告人之戶籍地台北市○○區○○街○○○巷○號,經 楊美蘭 以同居人身分代收,再抗告人逾期未表示願優先購買之意,已生拋棄優先購買權之效果,士林地院未依再抗告人之異議聲明,停止後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當。至於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下稱木柵郵局)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木郵字第○九九○○○○一二號函證明楊美蘭無代收權限,屬於新攻擊方法,再抗告人未釋明其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各款要件,應不准其提出等詞,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上開有優先購買權人,必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始視為放棄,俾保障有優先購買權人之權益。次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會晤應受送達人者,須向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始能發生送達之效力,如受送達者非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縱經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本人同居一處而營共同生活之人。本件原法院雖認定執行法院之優先承買通知係送達再抗告人住址由其同居人楊美蘭簽收。惟楊美蘭之住址為台北市○○街○○○巷七之七號,與再抗告人之住址並非相同,此有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木柵郵局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木郵字第○九九○○○○一二號簡函可稽(見原法院卷一二~一三頁),似見楊美蘭非與再抗告人同居一處而營共同生活之人。果爾,則能否以對 楊女 所為之送達逕認其對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並進而謂再抗告人業已接到系爭土地出賣之通知,已非無疑。原審未詳為調查明晰,遽行裁定,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又上述木柵郵局函發函日為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係在士林地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裁定之後,應足以認為已釋明該事實(攻擊防禦方法)發生於士林地院裁定終結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自應准再抗告人提出,以利當事人之紛爭得在同一程序中解決。乃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認再抗告人不准提出,並為其不利之裁定,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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