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楊承學上列證人因違反證人具結及證言義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承學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及證言,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楊承學於被告 葉瀚翔 涉犯貪污案件,經傳喚為證人,其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到庭後,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拒絕證言,然經本院當庭駁回其拒絕具結及證言之聲請,並諭知其仍有具結及證言之義務後,證人楊承學猶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及證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相符,故對證人楊承學處以3萬元之罰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淑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