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麗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IAA04362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聲明異議案件,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麗絲(下稱異議人)駕車行駛於○○鄉○○路及安鶴路交岔路口,因顧及兩側往來車輛而慢行5秒,即遭照相舉發,建議照相儀器設於前揭交岔路口左側為適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IAA043623號裁決書)不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記載其現居在「臺中市○○區○○路○號」乙節,有該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局向異議人上址居所送達後,因未獲晤異議人,乃由異議人之夫 洪茂霖 於101年5月24日代為收受等情,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裁決書於101年5月24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係現居在臺中市太平區乙節已如前述,足見其現居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亦現居於原處分機關(位在臺中市大肚區)所在之院轄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從而,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25日起計算20日,即至101年6月13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本件異議人迄至101年6月19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綜上所述,本件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