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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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伊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伊如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昌一街與建國路1段路口時,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左右來車後始行通過,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黃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眼撕裂傷伴有眼內組織脫出、右側眼外傷性白內障併水晶體脫位、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賴心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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