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單純毒品施用者,並無危害他人,其長期深陷毒害,進出監獄數次,雖曾求助民間戒毒中心,但效果不彰,現今政府主辦、醫療機構協辦之毒品戒斷方式廣受佳評,挽救許多有心戒毒的患者,懇請撤銷原判決,惠予被告 美沙冬 替代療法,使被告能拒絕毒品,迎接美好的明天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張志平之自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311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處罪刑後,仍不思悔改,復於假釋期間,將毒性迥異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己身之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臺北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泛言請求給予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惟美沙冬治療法,僅是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的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的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是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的人所為的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之權限,本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即不得代替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失諸空泛,尚難認已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請求給予美沙冬替代療法等空詞,屬空泛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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