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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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晋陞
徐鴻泉葉良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
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晋陞(起訴書誤載為「 陳晉陞 」)、被告徐鴻泉、被告葉良福3人於民國103年8月30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德隆宮」社區活動中心前,負責處理「臺中市太平區德隆宮社區發展協會」中秋節聯歡晚會活動相關事宜。期間,告訴人 邱松基 因未接獲該協會先前所發放之摸彩券,乃至現場向管理簽到處之被告徐鴻泉拍桌質問,被告陳晋陞見狀,旋上前將告訴人邱松基拉至一旁,惟告訴人邱松基怒氣未消,復返回簽到處拍桌,詎料,被告陳晋陞、被告徐鴻泉、被告葉良福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徐鴻泉先自簽到處衝出來,並由告訴人邱松基身後以左手掐住告訴人邱松基之頸部,復以右手抓住告訴人邱松基之右手臂,再使力令告訴人邱松基倒地,被告陳晋陞則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邱松基之頭部,被告葉良福亦上前以腳踹告訴人邱松基之胸部、腹部,造成告訴人邱松基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耳瘀傷、頸部挫擦傷、輕微腦震盪、軀幹挫傷、上臂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邱松基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陳晋陞、被告徐鴻泉、被告葉良福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松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