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26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上游收單傳真表壹紙、六合手冊壹本、六合彩號碼單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陳永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六合彩上游收單傳真表1紙、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號碼單5張,皆為被告陳永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其陳明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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