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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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應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
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應龍於民國104年6月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復興路5段路口附近之干城環保市場,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麒麟 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見告訴人陳麒麟坐於椅子上,先出手拉扯告訴人陳麒麟所著上衣之左袖,致扯破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麒麟。繼以雙拳毆打告訴人陳麒麟頭部及臉部等處,致告訴人陳麒麟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右臉之挫傷、左前臂挫傷及肘挫傷之等傷害。案經告訴人陳麒麟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廖應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
354條之毀棄損害罪嫌,而前開罪名,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麒麟於
104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