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勞小字第4號原告 吳鐘賢 被告希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叔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807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6年中旬起與哥哥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木工、水電、土水),依僱傭契約關係由被告公司指揮監督及管理,工作地點為基隆深澳坑之微笑台北社區,材料由被告公司提供,以1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價及中午供應便當,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晚上5點,兩造僅有口頭契約。原告勤奮上進,並無任何違誤。工程項目為天花板50,000元、隔間20,000元、系統櫃安裝35,000元、系統櫃修改3,500元、文化石牆6,000元、補文化石牆縫隙1,500元、垃圾清運3,000元,合計129,000元,詎裝潢工程完工後,原告請款僅取得51,000元,剩餘78,000元未付,為此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勞資爭議業經基隆市政府調解,因雙方認知差異過大而未達成共識。又兩造間係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本件勞資爭議已業經鈞院以108年度基勞小字第7號(本院按該案係由原告向被告公司負責人楊叔豪起訴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然原告復一再以相同金額不同名目向被告請求款項,均口說無憑,被告於此時段並無任何裝潢工程在微笑台北社區進行,與原告亦無任何口頭契約或承攬契約。原告之前承攬被告工程,因工料短少多次且拖延進度,工程款都尚未達到進度即要求暫先支付,故不再合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受僱於被告從事木工裝潢等工作,被告尚積欠78,000元之工資未付,而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對於曾發包裝潢工程予原告施作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係僱傭契約,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契約。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
2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僱傭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縱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僱用人仍應給付報酬。而承攬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須俟工作完成之結果始給付報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原告於本院陳稱:我是從106年中,就與我哥哥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木工、水電還有泥做,由被告公司指揮、管理,材料由被告出。我是用1天3,000元給被告做,從早上
8點做到中午,中午有便當,因為大家都不認識,我們都是用口頭。(所謂大家都不認識,是什麼意思?)是建材行介紹的。被告做設計,但被告什麼都不會,就到處找師傅。建材行認識我,去與被告洽談,說好在深澳的微笑臺北工作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參酌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工程項目:天花板50,000元,隔間20,000元,系統櫃安裝35,000元,系統櫃修改3,500元,文化石牆6,00
0元,補文化石牆縫隙1,500元、垃圾清運3,000元,合計129,000元等情(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第1、2頁),及原告前曾主張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楊叔豪,而以同一欠款事由對於楊叔豪提起給付工資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基勞小字第7號受理及判決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原告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有許多零星小工程,會評估每個工程完成所需的天數,再以1天3,000元計價,包給我來承作,但是材料是由被告提供,我請求的78,000元,就是許多零星小工程所彙總起來的金額等語,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前案卷第65頁)。則依原告上開所述,被告係因僅有設計能力而無施工之技能,而請原告施工。被告請原告施做特定工程項目,原告亦係以各該特定工程項目分別計算價格而予承作(即天花板50,000元,隔間20,000元,系統櫃安裝35,000元,系統櫃修改3,500元,文化石牆6,000元,補文化石牆縫隙1,500元、垃圾清運3,000元)。且原告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亦陳稱:「(兩造之約定重點在於原告幫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是嗎?)原告:是」等語(系爭前案卷第67頁)。則兩造如有契約關係存在,其重點在於由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而依勞務之結果給付報酬,而非對於勞務本身支付對價,被告僅於原告完成一定工作之時,給付約定之報酬,此與僱傭之法律關係顯屬有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即屬無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係有僱傭關係存在,其本件請求即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屋主(起訴狀記載為 林惠君 、 王民政 ),惟所述待證事實為:「屋主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屋主看不下被告做的事情,才會站在我這邊,我才會知道來龍去脈」等情,此與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是否僱傭契約無關;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證人「東山建材行、黃小姐電:…(電話號碼略,下稱黃小姐電話號碼)」等情,惟兩造於108年6月25日經基隆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依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被證3):「調解人判斷及建議:⒈於會議當天約16:00請吳鐘賢致電東山建材行黃小姐(02-…)〈本院按:調解記錄上所記載之電話號碼,除增載區域號碼(02)外,餘與原告起訴狀記載之黃小姐電話號碼相同〉是否能證明吳鐘賢在希言國際有限公司工作,對方回覆107年曾經介紹吳鐘賢有公司缺工,雙方談的過程及內容完全不清楚,又工作證明應是由吳鐘賢自行證明,本人完全不清楚,且建材出料並非由吳鐘賢接洽,是設計師接洽,吳鐘賢與設計師的爭議本人不清楚」等語。可知原告請求傳訊東山建材行黃小姐,實無從據以證明兩造間契約關係係屬僱傭契約之性質。綜上,原告聲請傳訊上開證人,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是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参、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