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1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上午10時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皓潔書記官吳伊婷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751、1176、1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2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3月10日徒刑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31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105之1號7樓,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31日上午11時12分許,因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吳伊婷
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