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林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8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皓潔書記官吳伊婷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瑞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肆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肆點參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肆點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肆點參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瑞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虎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
6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中南1-2號A12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其前揭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為警搜索,扣得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
4.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4.36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吳伊婷
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