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重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重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重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自承平時很少飲酒,其飲酒後對於車輛之操控能力及交通路況之判斷能力已受相當影響下,竟無視於其他往來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可能遭受之危險,僅圖一己交通之便,執意酒後駕車上路,並因酒醉影響正常駕駛操控,導致擦撞他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造成公共危險及他人財物之損失,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不良前科素行,學歷為大學畢業,事後已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又其犯後於第一次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深自惕勵,並對社會有所回饋,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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