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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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38號原告 鄭秀爵
談 清雲 被告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原告2人起訴主張被告為財團法人 黃帝 文教基金會(下稱黃帝文教基金會)董事長,該基金會於100年5月15日召集第4屆第6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決議事項有二:(一)董事長即被告提出授權書,同意授權原告鄭秀爵對外代表黃帝文教基金會,全權處理外資建廟及合作事宜;(二)解除董事 胡鵬飛 職務。嗣被告為恐因前開授權案而喪失對黃帝文教基金會之主導權,乃於100年6月27日下午在台中市○區○○○街○○○號4樓召開100年第1次臨時董事會,在包括已被解除董事職務之胡鵬飛在內之6名董事出席下,違法將擔任黃帝文教基金會執行長職務之原告鄭秀爵及擔任該基金會黃帝先廟住持職務之原告談清雲予以解除職務,並通知原告2人限期移交,致生損害原告2人之合法權益,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確認黃帝文教基金會100年5月15日第4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有效,即100年6月27日第1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2人提出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發現黃帝文教基金會100年5月15日第4屆第6次董事會開會時,係包括兩造及訴外人 黃英松 、 黃國明 、 曾啟宗 、 李光華 、 陳巍中 、 藍炎輝 等6人共有9位董事出席而為決議,另100年6月27日第1次臨時董事會開會時係由被告及訴外人 黃淑穆 、李光華、黃國明、藍炎輝、胡鵬飛等人共有6位董事出席而為決議,此有各該董事會會議記錄之記載可憑。是原告2人既起訴確認100年5月15日第4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有效,及確認100年6月27日第1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因依黃帝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可見黃帝文教基金會董事會之運作係採合議制,並非董事長1人得以專斷,亦即黃帝文教基金會「董事會」並不等同於黃帝文教基金會「董事長」,故原告2人訴請法院確認前開2次董事會決議有效與否,卻僅以「董事長許家銘」為起訴之被告當事人,依前開說明,原告2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起訴即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