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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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榮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榮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榮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榮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車輛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又其行車途中造成本件車禍,為唯一肇事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低,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簡榮耀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8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三和國小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簡榮耀因不勝酒力導致操控力降低,致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面邊線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及站在車尾處整理物品之 吳麗真 ,致吳麗真因而受有創傷性主動脈損傷、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第1到第8肋骨、左側第2到第6肋骨骨折、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恥骨骨折、右側近端和遠端右脛骨和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簡榮耀自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經員警於同日20時59分許,對簡榮耀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榮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於肇事前因暈眩、視線模糊而肇事,承認本件過失傷害及酒後駕車犯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整理物品,遭被告騎乘機車撞上導致受傷,被告並有撞擊該車右後側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 劉木水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導致板金嚴重毀損,並撞擊其妻即告訴人吳麗真成傷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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