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 黃家嫻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審訴字第五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含嗣後改分案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7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在新臺幣(下同)536,815元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碳火工房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對碳火工房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於109年2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惟聲請人並未積欠上開債務,亦無申請該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非聲請人所簽名,聲請人復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在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以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以前,於109年5
月12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斟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執行債權額536,815元本息,性質上乃不得上訴三審之通常事件,依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規定,民事通常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3年4個月,及相對人之債權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遲延利息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9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