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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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1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德發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德發任職於○○○○有限公司,係以駕駛及送貨為業之貨運司機,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一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 周秋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貿然自上開機車左方超車,因二車過於接近,其所駕駛之貨車右側後照鏡遂與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擦撞,致周秋菊之機車無法保持平衡,向左倒向上開貨車副駕駛座車門,並因此人車倒地,周秋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外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腦內出血、左顴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肺炎、呼吸衰竭及雙側聲帶麻痺,且目前仍未清醒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王德發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秋菊之配偶 朱由林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德發(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39頁、原審卷二第243、249、251頁、本院卷第17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12張、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3張(見偵卷第8、13-16、21、22、27-33頁、原審卷二第67-107頁)附卷可考,足堪認定。
二、又關於本次事故發生經過,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自左側超越被害人周秋菊騎乘之機車(下稱乙車),而於乙車在甲車右側車身、右後照鏡旁,二車至為貼近,距離僅約半個乙車車寬,隨後即見乙車重心不穩向左倒向甲車副駕駛座車門乙節,業經原審勘驗卷附光碟內現場街道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光碟報告1份(見原審卷二第248、253-255頁)可稽,可見乙車適於甲車超越至二車齊頭並行之際傾倒。復經原審查詢並函由員警測量甲、乙車之車身規格,其中甲車體車體寬度為1.58公尺、外側後照鏡之左右(含基座)寬度為0.3公尺、上下寬度為0.19公尺、外側後照鏡之下緣距地面高度為1.09公尺;乙車因現已報廢,測量同一廠牌型號即SYM心情100機車,最外側後照鏡位置距地面高度為1.15公尺;另該型號機車車寬為615㎜(即
0.615公尺,該車寬指龍頭兩端位置)乙節,有SYM心情100機車規格表(見原審卷二第2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5月1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6836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見原審卷二第169-183頁)在卷足參,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並非緊貼在路邊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行駛(見原審卷二第67-81頁監視器截圖),再者,該路段外側車道之寬度僅3.3公尺(見偵卷第13頁事故現場圖上分向線至路邊紅線),以此計算兩車相對位置,可見於甲車超越乙車當時,二車距離即半個乙車車寬(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能見龍頭位置,此指車體本身寬度)應未滿0.3公尺,此際因甲車外側後照鏡左右寬度即有0.3公尺,下緣距地面高度為1.09公尺,上下寬度為0.19公尺(亦即上緣距地面高度為1.28公尺),乙車最外側後照鏡位置距地面高度則為1.15公尺,並向車體外延伸,亦即,倘二車並行距離未滿
0.3公尺時,後照鏡將會相互碰撞。再參以乙車適於甲車超越至二車齊頭並行之際傾倒,且係倒向甲車方向一節,顯然乙車左側受有外力干擾,堪認本次事故確應係由於甲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距離,即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其後照鏡略擦撞及乙車後照鏡,使乙車無法保持平衡而倒地所致。此外,被害人於本次事故,因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外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腦內出血、左顴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肺炎、呼吸衰竭及雙側聲帶麻痺等傷害,迄未清醒,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年3月29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調偵卷第2-11頁、偵卷第8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甚明。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1份(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致二車後照鏡擦撞,使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則被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此外,本次車禍事故經先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嗣再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乙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7年12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
42、43頁)、上開鑑定覆議委員會109年1月1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二121、122頁)各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有前開過失,至堪認定。又被害人確因本次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伊的車輛是直行的,要超車時本來還相隔一段距離,是被害人往伊車子這邊偏過來,是被害人自己駕駛不當撞到伊,不是伊去撞被害人,所以伊對於過失責任比例有爭執等語。然查,經原審勘驗卷附光碟內現場街道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甲車)於事故路段,先係漸向內側移動至左側車輪壓在分向線處,再保持沿分向線延伸之白色虛線前行,右側車輪則約沿在該處黃色網狀線於影像中之虛擬對角線前行,而此際甲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乙車)漸漸接近一情,有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光碟報告1份(見原審卷二第248、253-255頁)附卷可佐,固可見甲車先係稍向車道內側而往道路中央移動,後續則保持直線前進,則兩車之接近,確應係乙車往車道內側移動所致,惟道路交通安全規第101條第1項第5款既規定汽車於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可知保持半公尺之間隔,並非被超車之前車注意義務。而本次事故之發生,於甲車超越乙車之前,均未見乙車於行車過程中有突然變換行車方向或行車不穩之情形,亦有前開勘驗光碟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55頁)足參,顯見被害人亦無突然變換行車路線、失控或以危險方式騎乘機車,致被告無從反應之情形,是縱令被害人於行進中曾稍向車道內側偏移,然此仍應屬後車之被告於超車時應注意並加以反應之範圍,尚無從解免被告於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上開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再送學術機構鑑定過失責任及比例等語,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害人縱與有過失,亦無法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是本案待證事實已明,核無再依被告之聲請另送鑑定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有限公司任職,擔任貨運司機,負責駕貨車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院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
第2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以貨運司機為業,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肇致本次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至有不該。惟衡以被告於偵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僅以過失責任比例等節置辯之犯後態度,暨其與任職公司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情,兼衡被告素行、自稱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害人無駕駛執照,駕駛經驗不足
,且被害人單手騎車,另一手在調整後照鏡,才會因此撞上被告,可見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雖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然本次事故之發生,於被告駕車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前,均未見被害人於行車過程中有突然變換行車方向或行車不穩之情形,亦無被害人單手騎車另一手調整後照鏡之舉,此有原審勘驗光碟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55頁)在卷可參,益見被害人並無突然變換行車路線、失控或以危險方式騎乘機車,致被告無從反應之情形存在,顯見被害人領有駕駛執照與否乙節核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涉,是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開陳詞而否認有何過失云云,即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