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上訴人 薛志明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八、四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薛志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並有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子彈六顆及土造金屬撞針一枚,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手槍一支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將原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換裝可供發射金屬彈丸之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六顆,其中四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加減○.五厘米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二顆可以擊發,均具殺傷力,一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二顆均係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採樣其中一顆試射,可以擊發,具有殺傷力等語,有刑事警察局民國一○○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一○○○○四七四一九號鑑定書及一○○年八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函在卷可憑。又扣案土造金屬撞針一枚,係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一○○年七月六日內授警字第一○○○八七一四九二號函存卷可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薛志明)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一顆、土造金屬撞針一枚,均沒收。原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一○○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判期日,準時抵達原審法院,在準備辦理報到之際,發現有刑警在原審法院門口等候,因上訴人另涉犯販毒案件,自覺心虛,故不敢現身應訊。上訴人隨即在翌日即一○○年十二月八日為警查獲,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足見上訴人並非無故不到庭。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未到庭之原因,僅因上訴人一次未到庭,即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不待上訴人陳述,逕行判決,爰請審酌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有無違誤。㈡警方於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搜索上訴人住處,並未查獲任何改裝槍枝之工具、設備或零件。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於未查獲任何改裝工具等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行認定上訴人有製造改造手槍犯行,有認定事實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㈢第一審曾函請刑事警察局查明,本件改造手槍係以何方式「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是否有以工具加工、打磨、整修之情?或僅係單純「換裝」即可組合而成?等情,但刑事警察局僅簡略覆稱:扣案改造手槍係將原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換裝可供發射金屬彈丸使用之土造金屬槍管等語,並未針對函詢事項詳細答覆。原審未就此進一步向刑事警察局函查明白,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號判例參照)。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於原審一○○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判期日未到庭之事由,係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發現有刑警在法院門口等候等情,上訴人既未即時向原審陳報,又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已難採信。況縱認確有其事,依社會通常觀念,仍難認具有正當理由。原審斟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就被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等具體情節,雖上訴人僅一次審判期日未到庭,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上訴人陳述,逕行判決,難謂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製造改造手槍犯行,係援引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及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予以改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改造手槍為證,並非單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而無其他適當之補強證據。又以上述方式改造手槍,並非必然有使用工具、設備,亦非必定有其他改造零件遺留,並於事後被搜索查獲。原判決審酌卷內事證,認定上訴人有製造改造手槍犯行,核與事理無違,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㈢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就被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並自白其係於一○○年三月初,就扣案改造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四五頁),則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究係以何具體方式「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是否有以工具加工、打磨、整修之情?或僅係單純「換裝」即可組合而成?等情,難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再函請刑事警察局就上述事項為說明而贅為無益之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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