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3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張禧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巧蓉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巧蓉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租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8,504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費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38,504元之計算式、第四台電視收訊費用為800元之請求權依據為何,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上開事項,又水電費用自106年7月12日起至9月7日止之金額似應為5,783元+1,450元+924元=8,157元,與聲請狀所載為8,137元不符,又計算方式並未÷60日,亦應一併釋明之,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詎聲請人於107年1月25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