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勝閔於民國100年6月間在網路聊天室認識 周亦瀅 後,因知悉周亦瀅對其存有好感,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使周亦瀅誤認兩人已屬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再利用周亦瀅之感情,向周亦瀅謊稱其涉犯殺人未遂案件,需向法院繳納罰金,否則將入監服刑云云,要求周亦瀅交付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再要求周亦瀅申辦其他銀行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使其能取得現金繳交罰金,且佯稱定會替周亦瀅負擔卡費及歸還貸款,致周亦瀅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替張勝閔籌措繳納罰金之費用,於100年7月至同年8月間,陸續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信用貸款,並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俟渣打銀行於100年7月8日核貸後,周亦瀅即交付其中現金17萬9000元予張勝閔,並依張勝閔之指示,陸續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日期持大眾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至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購買儲值卡,刷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後,以刷卡儲值1萬元兌換現金9000元之方式,向張勝閔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兌換現金,更於100年7月、8月間某日向友人 卓維慶 借貸現金2萬元,張勝閔則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持上開中國信託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以至銀樓刷卡購買金飾變賣、替友人至汽車旅館、酒店及KTV刷卡、預借現金等方式刷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後換取現金。嗣因張勝閔於100年8月間突然失去聯繫,於100年9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又持周亦瀅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加油站替友人刷卡消費共490元換取現金,復多次另向周亦瀅零星借款花用,卻遲未如期清償上揭卡費及貸款,並於101年3月間再度失聯,致使周亦瀅截至101年7月18日止,共積欠信用卡卡債36萬4636元、信用貸款22萬7000元及友人借款2萬元。周亦瀅事後輾轉得知張勝閔實際上並未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當時無需繳交罰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亦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為公訴人及被告張勝閔所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告訴人周亦瀅所交付渣打銀行信用貸款之部分金額及其向卓維慶借貸之現金2萬元,且有指示告訴人至家樂福購買儲值卡,以刷卡儲值1萬元兌換現金9000元之方式兌換現金,並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以至銀樓刷卡購買金飾變賣、替友人至汽車旅館、酒店、KTV及加油站刷卡、預借現金等方式換取現金,惟 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僅係朋友關係,當時伊係向告訴人稱伊與他人發生衝突,需要跟人家和解,如果沒有錢和解對方會提告,會有官司入監服刑,所以告訴人就同意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並同意以上開方式變換現金供二人花用,伊有跟告訴人說會還款,後來也陸續有還款,之後伊係因槍砲案件遭羈押才沒有跟告訴人聯繫,並非故意失聯,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0年6月間在網路聊天室認識被告後,將其所申
辦渣打銀行21萬元信用貸款中之現金17萬9000元交付予被告,並依被告之指示,陸續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日期持其所有大眾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至家樂福購買儲值卡,刷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後,以刷卡儲值1萬元兌換現金9000元之方式,向被告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兌換現金,更於100年7月、8月間某日向卓維慶借貸現金2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持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以至銀樓刷卡購買金飾變賣、替友人至汽車旅館、酒店及KTV刷卡、預借現金等方式刷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後換取現金,且於100年9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又持告訴人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加油站替友人刷卡消費共490元換取現金,卻未如期清償前開卡費及貸款,致使告訴人截至101年7月18日止,共積欠信用卡卡債36萬4636元、信用貸款22萬7000元及友人借款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102年
4月18日偵查時坦承:我在100年6月間跟告訴人是朋友關係,告訴人本來自己先辦卡,後來討論出來他去辦幾張信用卡,辦出來之後我拿去買黃金變賣現金,告訴人同意以大眾銀行信用卡在家樂福刷卡購買儲值現金,我承認拿到的錢我有用,我的確一開始有給告訴人聯絡的對象,請他去跟對方聯絡到家樂福用信用卡換現金的事情,告訴人於7月8日信貸21萬元中有17萬多元左右是給我用的,我有答應告訴人信貸跟信用卡部分要幫他付錢,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表中銀樓部分是我去買金子變賣,MOTEL是我幫人家刷卡換現金用,首席是酒店,那是我幫朋友刷卡,他拿錢給我換現金,加油站消費也是我刷的,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也是我消費的,這些銀樓也是買金子變賣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52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1頁至第33頁)、於102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跟告訴人是朋友關係,告訴人在100年6月至7月間向渣打銀行申辦的信用貸款我有拿到其中10幾萬元,因為當時我跟告訴人說我跟人家發生衝突,需要跟人家和解,所以告訴人才會去申辦信貸,並把其中10幾萬交給我,我後來有陸陸續續還錢給告訴人,但是我不確定我總共還給告訴人多少錢,告訴人也有將他申辦的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大眾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交給我,讓我去銀樓購買金飾變賣現金,及替朋友到汽車旅館刷卡變換現金,總共變換多少現金我現在已經不太記得,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說我會還她錢,我有指示告訴人去家樂福購買儲值卡,以1萬元兌現9000元現金的方式向真實姓名不詳的男子兌換現金後,告訴人有把9000元交給我使用,家樂福的儲值卡是告訴人用上開某家銀行的信用卡去購買的,會以這種方式變換現金是我跟告訴人講好的,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中在家樂福的消費就是告訴人到家樂福去購買儲值卡變換現金所刷用,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中汽車旅館、銀樓、首席酒店及加油站的部分都是我刷的,除了銀樓之外,其他的刷卡金額都是我刷多少就跟人家換多少現金,銀樓的部分是我刷卡買黃金後,再將黃金拿去賣掉,我賣了多少錢現在不太清楚,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中銀樓、首創工坊及好樂迪重陽店的金額都是我刷的,銀樓的部分也是我拿去刷卡買黃金後再變賣換現金,換的現金多少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於102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承:告訴人提到另外借我2萬元部分我確定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10
1年11月5日警詢時指訴:被告拿我的中國信託、大眾銀行、花旗銀行、富邦銀行4張信用卡去刷,一共刷了36萬4636元,渣打銀行的信用貸款一共22萬7000元,還有我在100年
7、8月間跟我同事卓維慶借的2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頁)、於102年1月23日證稱:被告說把卡交給他我就交給他,被告叫我打電話去銀行分期,帳單來了被告說他會繳,所以帳單都是他拿走,後來銀行催繳我才知道他沒有繳,7月8日信貸下來有21萬元,被告拿走17萬9500元,其他都是手續費,被告刷卡的費用只有繳過分期的第1期,信貸也只有繳1期,有一些是被告跟我說這個人願意信用卡換現金,叫我打電話去問,就叫我把卡拿回來,拿信用卡跟那個人交易,那個人就要我去家樂福買儲值卡,我就把儲值好的卡片拿給對方,他就給我現金,1萬元可以換9000元,帳單裡只要是家樂福的都是這樣子,我是依照被告的指示去家樂福換,換回來的現金我全部都交給被告,我向同事卓維慶借的2萬元是拿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至第68頁)、於
102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於100年6月間在網路聊天室認識被告,認識被告前我有申請一張中國信託的信用卡在審核中,卡下來後被告就拿去用了,後來被告叫我多辦幾間,所以我又辦了渣打銀行的貸款及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大眾銀行的信用卡,中國信託的消費明細單內都沒有我的消費,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中只要有家樂福的消費都是被告叫我以刷卡儲值換現金,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內都是被告的消費,因為信用卡都是被告在使用,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中家樂福的消費也是被告叫我去儲值換現金的,這4張信用卡原本都放在被告手上,後來他拿大眾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叫我去儲值換現金,換現金後全部都是被告在使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下來的錢扣掉手續費,剩下17萬9000元我都拿給被告,信用卡帳單我沒有看過,也沒有繳過錢,帳單是寄到我之前租屋處,都是被告自己拿去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於103年1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初跟我借錢時,說每月繳款單下來後會去繳款,被告拿我申辦的中國信託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去使用時,有說他要去買金子變賣,其他我不知道他怎麼拿去換現金,後來我才知道被告有拿信用卡去汽車旅館及酒店刷卡,我向同事卓維慶借2萬元也是為了籌錢給被告,我有拿富邦銀行及大眾銀行的信用卡去家樂福買儲值卡,再用1萬元兌換9000元的方式向他人換現金,是被告叫我去換現金的,是被告給我的電話號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有看到對方是中年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1頁反面、第173頁、第174頁)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
1年8月3日出具之告訴人綜合信用報告、渣打銀行102年
4月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申辦貸款相關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大眾銀行102年4月8日眾風個信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文件、消費明細及欠款狀況、花旗銀行102年4月22日(102)政查字第61887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及申請文件、富邦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無擔102年4月17日消債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文件、消費明細及帳單、中國信託102年5月3日陳報狀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見偵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124頁至第130頁反面、第132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50頁反面、第15
2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之1頁)在卷可稽,此情自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僅係朋友關係,其係向告訴人稱其與
他人發生衝突,需要跟人家和解,如果沒有錢和解對方會提告,會有官司入監服刑,所以告訴人就同意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並同意以上開方式變換現金供二人花用,其有跟告訴人說會還款,後來也陸續有還款,之後其係因槍砲案件遭羈押才沒有跟告訴人聯繫,並非故意失聯,其並無詐欺告訴人云云;然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警詢時指證:在100年6
月30日晚間11時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拿我的信用卡去刷,他告訴我的理由是需要錢去繳納之前因為殺人未遂案被法院判的罰金24萬元,並告訴我之後他一定會還我,當時我們兩個還是情侶,於是我答應他使用我的信用卡,在100年7月間,被告又以需要繳納法院罰金的理由,要求我再去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給他使用,我陸續辦了大眾銀行、花旗銀行、富邦銀行3張信用卡,以及向渣打銀行辦了信貸給被告使用,後來被告還是告訴我這些錢不夠,我也跟我朋友卓維慶借錢給被告用,時間都在100年7、8月間,到了100年10月間,被告告訴我他要去辦一些事情,等事情辦好就會來接我到高雄,後來我就聯絡不到被告,一直到101年3月間我跟被告見面,問被告還錢的事情,被告告訴我他會賺錢還我,但是之後又聯絡不到人,我才知道我被被告騙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於102年1月23日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剛認識時,我剛好有辦1張信用卡發卡,他說他殺人未遂不能辦卡,叫我幫他繳罰金,不然會被關,他說要繳24萬元,我第1張給他中國信託但是額度不夠,他就叫我再去辦,我問他不夠多少,還要辦幾家,他說能辦就辦,另外3張信用卡都是為了他說需要錢繳罰金去辦,被告一開始叫我去辦預借現金,但是銀行的人打電話來講一講變成辦信貸,那時候我跟被告交往,不想要他被關就想幫他,是他說沒有錢會被關,我第1張卡給他後,他就說他會想辦法拿錢再去賺更多的錢,所以我才辦信貸給他,後來他一直說錢不夠,他跟我保證一定會幫我繳錢我才會一直幫他,後來他人不見了,100年8月多最後1次見面,他說等他事情處理好要帶我去高雄,叫我回南投老家等他,後來他人就消失了,後來他用朋友手機傳簡訊給我說他被通緝,11月多又打簡訊給我說他剛被關出來,陸陸續續又說他那時候沒有錢叫我匯錢給他,我就1、2千,1、2千匯給他,最後一次見面
101年3月多,我問他錢的事情,他都不講,我後來跟我哥講,我哥才跟我說我是被騙了,我是因為被告跟我講他犯殺人未遂會被抓去關,要繳法院罰的錢才辦卡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於102年4月18日偵查時證述:當時認識時有說要交往,我才會幫他辦卡、信貸,且他是跟我說他涉犯殺人未遂,會被關、被罰錢,所以我才會籌錢給他,他是跟我講他涉犯殺人未遂案要被關,並不是只有講跟人家有糾紛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於102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說他有殺人未遂的案件需要罰款,沒有繳納會被抓去關,所以我才將我的中國信託信用卡交給被告使用,因為被告說不夠繳罰金,叫我多辦幾間,所以我又辦了渣打銀行的貸款及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大眾銀行的信用卡,我曾經傳簡訊「問你喔,如果沒繳錢,直接走會怎樣」、「罰金」給被告,是因為當時被告說錢不夠,我問被告如果沒有繳罰款直接走會怎樣,因為我當時要去高雄,我那時有正常的工作,沒有急用錢,也沒有負債,我覺得是被告用感情騙,等我錢都給他後,被告人就不見了,被告說等他罰金都繳完後要帶我去高雄一起生活,我沒有問被告到底是什麼殺人未遂的案件,但是被告跟我說是殺人未遂的案件,他也不願意多講,他有說罰金要繳給法院,我最後知道被告其實沒有犯殺人未遂案件是因為被告沒有被抓去關,因為被告如果有被抓去關,要關好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於103年1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偵查中說因為當時在交往,我不想要被告被關是屬實的,如果被告沒有講到他不繳罰金被關,我不會願意借給他這麼多信用卡及信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告訴人歷次所述均互核相符, 佐以 告訴人於100年8月2日與被告間之手機簡訊對話內容包含「貸款沒過…怎麼辦…」、「那我只好等著關了!」、「我再拼拼看!」,於100年8月16日與被告間之手機簡訊對話內容包含「問你喔!如果沒繳錢直接走會怎樣餒!?」、「妳指什麼東西?」、「罰金…」、「通緝!我只要一這樣我就會照著之前所說的做!」,以及於100年9月17日與被告間之手機簡訊對話內容包含「如果來不及我被關就真的是妳自己的問題!」、「這些問題能解決再說吧!」、「現在到底又是什麼問題!什麼被關?為什麼?我身邊的人都遠離我了!要借真的很難…」等語(見偵字卷第105頁、第107頁),可見被告於100年6月間認識告訴人後,若未使告訴人誤認兩人已屬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則以常情而論,告訴人當無可能在100年7月、8月間,甘冒背負大筆債務之風險,為甫認識之被告申辦信用貸款及提供多張信用卡、向他人借貸予被告花用,足認被告確係以利用告訴人之感情,謊稱涉犯殺人未遂案件,需向法院繳納罰金,否則將入監服刑云云,要求告訴人交付已申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再要求告訴人申辦其他銀行之信用卡及貸款使其能取得現金繳交罰金,且佯稱定會替告訴人負擔所有卡費及歸還貸款之方式,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提供所申辦之信用貸款、信用卡及向他人借貸之款項供被告使用,方會在截至101年7月18日止,共積欠信用卡卡債36萬4636元、信用貸款22萬7000元及友人借款2萬元。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僅係朋友關係,其係向告訴人稱其與他人發生衝突,需要跟人家和解,如果沒有錢和解對方會提告,會有官司入監服刑,所以告訴人就同意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並同意以上開方式變換現金供二人花用云云,並不足採。
⒉又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在100年7月8日渣打銀行核貸後之信
用貸款後,有在100年8月8日清償第1期款項1324元,且於100年8月23日清償花旗銀行刷卡費1000元、於100年8月10日清償中國信託刷卡費1萬元,固有渣打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花旗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客戶消費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0頁、第144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惟告訴人既係基於與被告之男女朋友關係,不願意見到被告入監服刑,且在被告保證會負擔所有卡費及歸還貸款之情形下,方會提供其信用貸款之金額、信用卡及向他人借得之款項予被告,則以告訴人截至101年7月18日止,分別積欠富邦銀行6萬6158元、花旗銀行9萬7338元、大眾銀行10萬4036元、中國信託9萬7104元、渣打銀行信用貸款22萬7000元及向卓維慶借貸之2萬元等情觀之(見偵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自未能以被告曾零星清償前開部分款項,遽認其自始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圖,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後來確實有陸續還款予告訴人之情,則被告抗辯其有跟告訴人說會還款,後來也陸續有還款云云,洵無足取。
⒊被告雖另辯稱之後其係因槍砲案件遭羈押才沒有跟告訴人聯
繫,並非故意失聯,其並無詐欺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自
100年2月10日因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直至10
1年5月14日方因另案以被告身分在押,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自100年6月間認識告訴人時起,至告訴人指稱於101年3月失聯時止,事實上並無因案在監在押,是被告徒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矯飾之詞,委不足採。
㈢告訴人固另指訴其於100年7月、8月間向其妹 周亦瑄 借貸
1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且於100年9月將新北市○○區○○路租屋處退租後,將押租金5000元交付予被告,並於100年9月起至101年3月止,匯款共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復因被告使用其行動電話花費6000元等情;惟被告既否認有上開交付10萬元之情事,亦不記得有使用手機部分(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卷內又無相關證據可證明告訴人確有向其妹周亦瑄借貸1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或因被告使用其行動電話而花費6000元,自無從逕認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可採,況本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之感情,以其涉犯殺人未遂案件,需繳納罰金,否則將入監服刑為由向告訴人行詐騙之事,業如前述,實難認告訴人指稱被告使用其行動電話花費6000元一事與被告上開詐騙犯行有何直接關連。至被告雖坦承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5000元及告訴人所匯款項700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卷內復有告訴人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2年12月23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龍形分社 高廷嘉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印鑑卡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高廷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告訴人確有分別於100年9月9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2日、同年11月26日、101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30日、同年3月22日匯款2萬3000元、
2萬元、1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共計5萬元至被告母親高廷嘉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60頁至第
163頁、第167頁);然告訴人既自承:被告之前有失聯一陣子,後來被告再傳簡訊給我,說他剛被關出來要用錢,所以我後來還有陸續借給被告一些錢,郵局存摺內8筆打勾的金額就是我所稱的借錢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
0頁反面),且有被告於100年11月26日傳送「老大!有辦法先借幾千塊嗎?不然剛出來什麼小都沒有!」內容之手機簡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應認告訴人係因被告另以不同原因要求借款而交付前開押租金5000元及匯款共計
5萬元等,核與被告本件詐騙行為無涉。綜此,自未能將告訴人指訴其於100年7月、8月間向其妹周亦瑄借貸1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且於100年9月將押租金5000元交付予被告,並於100年9月起至101年3月止,匯款共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復因被告使用其行動電話花費6000元等金額逕列為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罪行之範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向告訴人謊稱其涉犯殺人未遂案件,需向法院繳納罰金,否則將入監服刑,其定會負擔卡費及歸還貸款云云之方式,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7月至同年8月間,為替被告籌措繳納罰金之費用,陸續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向大眾銀行、花旗銀行及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除交付信用貸款17萬9000元予被告外,尚依被告之指示,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日期持大眾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至家樂福購買儲值卡,刷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後,以刷卡儲值1萬元兌換現金9000元之方式換取現金供被告花用,並向卓維慶借貸2萬元,被告則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以至銀樓刷卡購買金飾變賣、替友人至汽車旅館、酒店及KTV刷卡、預借現金等方式刷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後換取現金,且另於100年9月間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加油站替友人刷卡消費共490元換取現金,則告訴人既係因被告前開詐騙行為而分次給付款項予被告,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仍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3歲之成年人,竟不思進取,謀取正當職業以生活,反貪圖小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與其屬男女朋友關係,並利用告訴人不願其入監服刑之心理,向告訴人謊稱要繳納罰金,其定會幫忙負擔卡費及貸款云云,致告訴人為替其籌措罰金,陸續提供其所申辦之信用貸款、多張信用卡及向他人借貸之金錢,卻未如實依約清償,截至101年7月18日止,告訴人共因此積欠信用卡卡債36萬4636元、信用貸款22萬7000元及友人借款2萬元,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矯飾其詞,顯見其毫無悔意,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鈺珍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表一(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1之1頁)┌──┬─────┬──────┬────┬─────┬──────┐│編號│信用卡銀行│刷卡日│刷卡店家│刷卡金額│備註││││││(新臺幣)││├──┼─────┼──────┼────┼─────┼──────┤│1│中國信託│100年6月28日│明緣銀樓│1萬1900元│①共分9期│││││││②首期應繳納│││││││1324元│││││││③第2期至第9│││││││期每期應繳│││││││納1322元│││││││④首期手續費│││││││69元│││││││⑤第2期至第9│││││││期每期手續│││││││費65元│├──┼─────┼──────┼────┼─────┼──────┤│2│中國信託│100年6月28日│金得隆金│4萬6660元│①共分9期│││││銀珠寶有││②首期應繳納│││││限公司││5188元│││││││③第2期至第9│││││││期每期應繳│││││││納5184元│││││││④首期手續費│││││││262元│││││││⑤第2期至第9│││││││期每期手續│││││││費256元│├──┼─────┼──────┼────┼─────┼──────┤│3│中國信託│100年7月2日│首創工坊│2萬9500元││├──┼─────┼──────┼────┼─────┼──────┤│4│中國信託│100年7月4日│好樂迪重│1382元││││││陽店│││├──┼─────┼──────┼────┼─────┼──────┤│5│中國信託│100年8月10日│帳單分期│2萬7725元│①共分24期│││││入帳││②首期應繳納│││││││1160元│││││││③第2期至第9│││││││期每期應繳│││││││納1155元│││││││④首期手續費│││││││240元│││││││⑤第2期至第9│││││││期每期手續│││││││費221元│├──┼─────┼──────┼────┼─────┼──────┤│6│中國信託│100年8月17日│金財記銀│9900元││││││樓│││└──┴─────┴──────┴────┴─────┴──────┘附表二(見偵字卷第143頁至第150頁反面)┌──┬─────┬──────┬────┬─────┬──────┐│編號│信用卡銀行│刷卡日│刷卡店家│刷卡金額│備註││││││(新臺幣)││├──┼─────┼──────┼────┼─────┼──────┤│1│花旗銀行│100年7月30日│御庭旅館│1680元││││││企業社│││├──┼─────┼──────┼────┼─────┼──────┤│2│花旗銀行│100年7月31日│悅榕汽車│2180元││││││旅館有限│││││││公司│││├──┼─────┼──────┼────┼─────┼──────┤│3│花旗銀行│100年7月31日│悅榕│1080元││││││MOTEL│││├──┼─────┼──────┼────┼─────┼──────┤│4│花旗銀行│100年7月31日│簡愛│1880元││││││LOVEHOT│││├──┼─────┼──────┼────┼─────┼──────┤│5│花旗銀行│100年8月1日│笙鑫銀樓│1萬2860元││├──┼─────┼──────┼────┼─────┼──────┤│6│花旗銀行│100年8月4日│首席│9380元││├──┼─────┼──────┼────┼─────┼──────┤│7│花旗銀行│100年7月27日│上廣福銀│4萬7000元││││││樓││││││││││├──┼─────┼──────┼────┼─────┼──────┤│8│花旗銀行│100年8月6日│QMOTEL│1460元││├──┼─────┼──────┼────┼─────┼──────┤│9│花旗銀行│100年8月6日│簡愛│2280元││││││LOVEHOT│││├──┼─────┼──────┼────┼─────┼──────┤│10│花旗銀行│100年8月17日│結帳消費│7萬8800元│①共分24期│││││輕鬆付及│(2860元+│②首期應繳納│││││消費轉輕│7萬5940元│3291元│││││鬆付│)│③第2期至第│││││││24期每期應│││││││繳納3283元│││││││④每期手續費│││││││559元│├──┼─────┼──────┼────┼─────┼──────┤│11│花旗銀行│100年8月23日│國泰世華│8000元│預借現金手續│││││商業銀行││費380元│││││信用│││└──┴─────┴──────┴────┴─────┴──────┘附表三(見偵字卷第134頁至第136頁)┌──┬─────┬──────┬────┬─────┬──────┐│編號│信用卡銀行│刷卡日│刷卡店家│刷卡金額│備註││││││(新臺幣)││├──┼─────┼──────┼────┼─────┼──────┤│1│大眾銀行│100年7月28日│家樂福股│3萬9744元│①共分24期│││││份有限公││②每期應繳納│││││司-內湖││1656元│││││││③每期手續費│││││││258元│├──┼─────┼──────┼────┼─────┼──────┤│2│大眾銀行│100年7月28日│家樂福股│3萬元│①共分24期│││││份有限公││②每期應繳納│││││司-內湖││1250元│││││││③每期手續費│││││││195元│├──┼─────┼──────┼────┼─────┼──────┤│3│大眾銀行│100年8月3日│家樂福股│1萬9041元│①共分24期│││││份有限公││②每期應繳納│││││司-內湖││793元│││││││③每期手續費│││││││124元│└──┴─────┴──────┴────┴─────┴──────┘附表四(見偵字卷第162頁至第169頁)┌──┬─────┬──────┬────┬─────┬──────┐│編號│信用卡銀行│刷卡日│刷卡店家│刷卡金額│備註││││││(新臺幣)││├──┼─────┼──────┼────┼─────┼──────┤│1│富邦銀行│100年8月8日│家樂福股│1萬元│①指定消費分│││││份有限公││期手續費70│││││司││5元│││││││②共分12期│││││││③首期應繳納│││││││837元│││││││④第2期至第│││││││12期每期應│││││││繳納833元│├──┼─────┼──────┼────┼─────┼──────┤│2│富邦銀行│100年8月8日│家樂福股│1萬元│①指定消費分│││││份有限公││期手續費70│││││司││5元│││││││②共分12期│││││││③首期應繳納│││││││837元│││││││④第2期至第│││││││12期每期應│││││││繳納833元│├──┼─────┼──────┼────┼─────┼──────┤│3│富邦銀行│100年8月8日│家樂福股│1萬元│①指定消費分│││││份有限公││期手續費70│││││司││5元│││││││②共分12期│││││││③首期應繳納│││││││837元│││││││④第2期至第│││││││12期每期應│││││││繳納833元│├──┼─────┼──────┼────┼─────┼──────┤│4│富邦銀行│100年8月8日│家樂福股│1萬元│①指定消費分│││││份有限公││期手續費70│││││司││5元│││││││②共分12期│││││││③首期應繳納│││││││837元│││││││④第2期至第│││││││12期每期應│││││││繳納833元│├──┼─────┼──────┼────┼─────┼──────┤│5│富邦銀行│100年8月8日│家樂福股│1萬元│①指定消費分│││││份有限公││期手續費70│││││司││5元│││││││②共分12期│││││││③首期應繳納│││││││837元│││││││④第2期至第│││││││12期每期應│││││││繳納833元│├──┼─────┼──────┼────┼─────┼──────┤│6│富邦銀行│100年8月8日│家樂福股│1萬元│①指定消費分│││││份有限公││期手續費70│││││司││5元│││││││②共分12期│││││││③首期應繳納│││││││837元│││││││④第2期至第│││││││12期每期應│││││││繳納833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