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豪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及以105年度朴簡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08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市○○路○○號之5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中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其另案遭發布通緝,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前緝獲,黃志豪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提出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及供述其施用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再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黃志豪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0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而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故本案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後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雖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然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更因幫助詐欺,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①②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故於扣除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月後剩餘刑期3月,刑期起算日107年5月1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107年8月15日),④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6年11月1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107年5月15日),⑤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⑥之罪刑再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7年8月1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108年6月15日),被告其後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後再經撤銷假釋,而有殘刑4月又14日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上開①至③之應執行刑與④之罪刑接續執行完畢後,雖因另與⑤、⑥所示罪刑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及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並在上開①至③之應執行刑與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期滿,而尚在⑤、⑥罪刑之應執行刑執行期間假釋出監,其於①至③之應執行刑與④之罪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所涉多數犯罪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本院認其欠缺擺脫毒品之身癮、心癮之自制力,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可參。另行為人之前案紀錄,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得否由法院判處罪刑,或有無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應屬得做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唯一判斷基礎,以符合無罪推定之原則。而依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本件經勾選為嫌疑人主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見警卷第18頁),另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因我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經查我是毒品及詐欺通緝,我就主動交付警方在我身上的安非他命一小包(經警方秤重為毛重0.2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見警卷第3頁),而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8年
9月27日嘉朴警偵字第108001903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於上記犯罪時、地,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布之毒品、詐欺通緝身分為警方查獲,復經黃嫌主動交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0.29公克)及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3頁),可知司法警察因認被告有「形跡可疑」之情形上前盤查,因而查悉被告為另案通緝之身分,惟所謂「形跡可疑」難認有何具體事證可對他人有何具體犯罪行為具備合理懷疑之依據,毋寧僅可認被告斯時之行為舉措或有與其他常人有異,其後,經司法警察當場確認被告人別並查悉被告另案遭通緝後,縱然被告前有毒品前案紀錄,亦非可據以為對被告在此之前有任何其他具體犯罪行為產生犯罪嫌疑之客觀、合理基礎。從而,本案被告於經警緝獲當下,員警實未對於被告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即主動提出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及坦承施用毒品,即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供述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手機遊戲「老子有錢」中帳號「
賣糖果」之人,然並未提供該人之具體資料以供查緝,以本案現存卷證觀之,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本案有前述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與科刑、執行,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符合自首之要件,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院卷1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附表編號1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0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3頁),又附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故附表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其內毒品沾染亦難以析離,應與其內所含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與其內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附表編號2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1.│白色結晶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6公克,驗餘淨重│││0.116公克,另有包裝袋1只)│├──┼────────────────┤│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