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笠華選任辯護人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93號、108年度偵字第3916號、108年度偵字第3919號、108年度偵字第392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1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簡笠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笠華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雅雯」之人聯繫,並依「雅雯」之指示,,於民國108年3月25日21時3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元福門市」,以2本帳戶10天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手機LINE方式告知「雅雯」)寄送至高雄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嫩江」門市(收件人為:廖*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取得A、B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乃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至A、B帳戶,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笠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4號(下稱金訴卷)第76頁、第131頁】,核與告訴人 郭郁伶龍濟陵蔡翊堂林淓 儀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80007860號(下稱警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80008092號(下稱警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80008021號(下稱警三卷)第23頁至第24頁;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80007967號(下稱警四卷)第22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雅雯」LINE對話紀錄影本25張【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9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19頁;警三卷第7頁至第19頁;警四卷第7頁至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下稱德高派出所)108年3月31日陳報單【見警一卷第23頁】﹑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27頁】、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見警一卷第33頁】、郭郁伶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郭郁伶第一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35頁】、郭郁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3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函暨函附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2頁至第50頁;警三卷第35頁至第43頁;警四卷第39頁至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新生南路派出所)108年4月12日陳報單【見警二卷第24頁】、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二卷第28頁】、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0頁】、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31頁】、龍濟陵匯款單影本1紙【見警二卷第3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5月8日函暨函附B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4頁至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下稱水碓派出所)108年3月30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三卷第25頁】、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三卷第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三卷第27頁至第28頁】、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三卷第29頁至第31頁】、蔡翊堂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2紙【見警三卷第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下稱興隆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四卷第21頁】、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28頁】、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四卷第29頁】、 林淓儀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1頁至第3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四卷第33頁】、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見警四卷第35頁】、興隆派出所刑案紀錄表【見警四卷第37頁】、本院108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見金訴卷第9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簡笠華提供自己之A、B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供作收受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等匯款之金融帳戶,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失,而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初於警詢、偵訊時雖否認犯行,然尚能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詐欺金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大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警一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其因參與本件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利益為之。查被告自稱:我沒有賺到錢,我也沒有提供帳戶讓「雅雯」匯薪水給我等語(見金訴卷第75頁),且經核全案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利益,爰不就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又起訴書意旨固另敘明被告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查本件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敘明被告有何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犯行,亦未提及被告係如何構成洗錢罪之相關論述,難認起訴書就被告涉嫌洗錢犯嫌部分亦提起公訴,是此部分自非起訴書效力範圍所及,故本院無從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遭騙時間│詐騙手段│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新││││││││臺幣)│││││││││├──┼───┼────┼──────────┼────┼────┼────┤│1│郭郁伶│108年3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8年3月│A帳戶│24,002元││││30日18時│話向告訴人郭郁伶佯稱│30日20時││││││39分許│其前網路購物之商品,│12分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起訴書誤│││││││而誤將告訴人郭郁伶身│載為「20│││││││分設定為經銷商,致產│時10分」│││││││生多筆訂單,需要告訴│,應予更│││││││人郭郁伶配合操作取消│正)│││││││,致告訴人郭郁伶陷於││││││││錯誤,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轉帳。││││├──┼───┼────┼──────────┼────┼────┼────┤│2│龍濟陵│108年3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8年3月│B帳戶│100,000││││28日20時│話向告訴人龍濟陵佯稱│29日12時││元││││32分許│其為告訴人龍濟陵之大│10分許│││││││嫂,因最近要買房子,││││││││需要資金周轉,致告訴││││││││人龍濟陵陷於錯誤,至││││││││台北市○○區○○路二││││││││段61號富邦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3│蔡翊堂│108年3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8年3月│A帳戶│29,987元││││30日20時│話向告訴人蔡翊堂佯稱│30日21時││││││3分許│其網路購物,因廠商出│1分許│││││││貨單貼錯,需要告訴人││││││││蔡翊堂配合操作取消,││││││││致告訴人蔡翊堂陷於錯├────┼────┼────┤││││誤,持提款卡於右列時│108年3月│A帳戶│6,985元│││││間,分別至新北市000000000000
0○○○區○○街○號(淡水水│12分許│││││││碓郵局)、新北市000000
0○○○區○○街○○號(統一超││││││││商立征門市)提款機操││││││││作轉帳。││││├──┼───┼────┼──────────┼────┼────┼────┤│4│林淓儀│108年3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8年3月│A帳戶│14,123元││││30日14時│話向告訴人林淓儀佯稱│30日20時││││││2分許│其網路購物,因當時拿│28分許│││││││取之訂購單錯誤,導致││││││││系統多扣一筆款項,需││││││││要告訴人林淓儀配合操││││││││作取消,致告訴人林淓││││││││儀陷於錯誤,持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二段220巷33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操作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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