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共同對戊○○犯詐欺取財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丙○○、丁○○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他人金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丁○○簽發無兌現可能之支票,而由丙○○出面假藉借貸名義,持附表所示之各該支票,分別向乙○○詐欺金錢1次,而向戊○○詐取金錢2次,其詳細情形如下:㈠於民國96年3月中旬某日,由丙○○持丁○○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乙紙,經由不知情之戊○○引介前往南投縣○里鎮○○街○○○號乙○○住處,向乙○○佯稱其係「中台禪寺」綠化工程承包商,該支票乃中台禪寺交付伊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不可能無法兌現,因欲貼現以支付工資及購買材料,先行告貸云云,致使乙○○不疑有詐,乃允諾貸與,而交付現金29萬1千元(預扣利息9千元),而詐欺得逞。㈡於同年4月13日由丙○○持丁○○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20萬元之支票乙紙,以上開手法對戊○○訛騙,致使戊○○誤信為真,乃允諾貸與,而交付現金19萬4千元(預扣利息6千元),而詐欺得逞。㈢於同年月26日復由丙○○持丁○○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面額各20萬元(合計40萬元)之支票2紙,以上開手法對戊○○訛騙,致戊○○陷於錯誤,允諾貸與,而交付現金38萬8千元(預扣利息1萬2千元)。 馮文斌 向上開乙○○與戊○○詐得款項,即歸其與丁○○共同支用,嗣因乙○○與戊○○各於上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屆至後,經提示後不獲兌現,且丙○○與丁○○復避不見面,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再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相關證人戊○○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係就渠等親身見聞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丁○○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對於被告丙○○持被告丁○○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支票,分別向乙○○與戊○○表示借款,及乙○○已交付29萬1千元,而戊○○前後各交付19萬4千元與38萬8千元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皆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原來在中台禪寺有承包工程,先前已曾向 賴佳 借款,不是故意要跳票,伊會慢慢還錢云云;被告丁○○則辯稱:被告丙○○未向伊表示要持票向誰借款,開票時伊仍有能力給付票款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供認屬實(見原審卷第113、124頁),並據被害人乙○○與戊○○於偵訊中指述明確在卷(分見偵字第4770號偵查卷第22~23頁、他字第543號偵查卷第15~16頁),且有卷附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份(見他字第543號偵查卷第4~5頁及偵字第4770號偵查卷第18~19頁)及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於97年2月1日中埔里字第0970540040號號函檢附之被告丁○○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埔里鎮農會於97年1月31日埔農信字第9700000383號函檢附之被告丁○○支票存款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4~22頁、第24~28頁)。又被告丙○○並非為中台禪寺之承包商乙節,亦有中台禪寺96年12月4日中台寺字第961120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70號偵查卷第42頁)。參之被告丁○○於94、95年間所得各僅有21,000元、10,301元,其餘財產則為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一輛;而被告丙○○於95年間並無所得收入,其財產僅有三陽牌自用小客車1輛部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件在卷可稽(分見上開偵字第4770號偵查卷第37~40頁及原審卷第14頁)。且據被告丙○○所述:伊向各該被害人取得之現金,係由伊與被告丁○○共同支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而被告丁○○亦供承:伊有支用被告丙○○借來之款項20萬元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24頁)。綜上所述,顯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詐欺,係卸責之詞,不能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足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2人就上開犯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方屬於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是以接續犯須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若二個行為各自獨立,於時間上可明顯區隔,且各該行為係分別遂行預期之犯罪目的,則其數犯罪行為既基於不同之犯意,完成各自之犯罪目的,彼此互不干涉,即屬於數罪,而非接續犯。查被告丙○○與丁○○共同委由被告丙○○持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20萬元之支票,於96年4月13日向被害人戊○○佯稱借款,而詐取19萬4千元得逞,其預期之目的已完成,則其在相隔13日後,另行由被告丙○○持附表3、4所示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2紙向被害人戊○○詐取38萬8千元,該前後2次之行為,雖手法相同,但明顯係基於二個不同之犯意,分別遂行各自之詐欺目的,自應論以二次詐欺取財罪,始符法理。是以被告2人上開所為3次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以三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就被告2人對被害人戊○○2次詐欺取財犯行,認定其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當於接續犯要件,原審認屬於接續犯而依包括一罪論處,認事用法俱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僅謂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而未就此部分指摘,但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詐取之金額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2人於96年4月13日對被害人戊○○犯詐欺取財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合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始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查本案被告丁○○固因逃匿而經原審法院於97年5月15日發布通緝,於同年5月30日緝獲歸案等情,有原審法院97年投院霞刑緝字第107號通緝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97年5月30日投埔警刑偵字第00970009877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惟因原審法院對被告丁○○發布通緝時間係在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即與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附此敘明。再被告2人於96年4月26日對被害人戊○○所為之詐欺犯行,係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後,自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適用該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五、另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對被害人乙○○詐欺取財犯行,認其等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等之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詐得之金額及其等2人犯罪分擔之情節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由本院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備註│├──┼──────┼───┼──────┼──────┼─────┼───────┤│1│96年5月10日│丁○○│叁拾萬元│臺中商業銀行│PIA0000000│於96年3月中旬││││││股份有限公司││持向乙○○佯稱││││││埔里分行││借款│├──┼──────┼───┼──────┼──────┼─────┼───────┤│2│96年5月12日│丁○○│貳拾萬元│南投縣埔里鎮│FA0000000│於96年4月13日││││││農會││持向戊○○佯稱││││││││借款│├──┼──────┼───┼──────┼──────┼─────┼───────┤│3│96年5月25日│丁○○│貳拾萬元│南投縣埔里鎮│FA0000000│此2紙支票於96││││││農會││年4月26日持向│├──┼──────┼───┼──────┼──────┼─────┤戊○○佯稱借款││4│96年5月26日│丁○○│貳拾萬元│南投縣埔里鎮│FA0000000│││││││農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