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0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1042號原告甲○○
送達被告法務部調查局代表人 葉盛茂 (局長)住同上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調人貳字第0940051944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92年5月28日修正)第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03條第2、3項規定:「(第2項)本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原依相關法律審理中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程序,應依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第3項)本法修正施行後,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提起訴願或其他類此程序。」,可知復審程序係相當於訴願之程序,如已提起復審,自不得再就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二、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若係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其提起撤銷訴訟前,則必須先提起復審,若未經過合法之復審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現任被告所屬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專員,為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之被保險人,以其自民國(下同)63年9月起參加公保,迄至93年8月止已屆滿30年,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1條規定,其公保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全部應由被告負擔,惟自93年9月起至94年3月止,仍遭被告強制自薪俸中扣繳公保費新台幣(下同)1,109元(94年1月起扣繳1,143元)及健保費1,145元,合計15,880元。原告於94年3月7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返還其93年9月至94年3月間溢扣之公保費及健保費15,880元,因被告逾1個月未為處理,乃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94公審決字第0273號復審決定,命被告於2個月內為一定之處理,嗣經被告以94年11月22日調人貳字第0940051944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94年11月22日調人貳字第09400519440號函及被告應退還溢扣原告93年至94年之公保費及健保費全額補助款計15,880元(見原告94年12月22日起訴狀)。
四、惟查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固屬撤銷訴訟,其請求被告退還溢扣原告93年至94年之公保費及健保費全額補助款計15
,880元部分,並非人民得直接請求行政機關給付金錢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亦非已經行政處分確定之金額,尚須被告另經調查證據、並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或為效果之裁量,被告始得為給付,該部分原告只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不得提起給付之訴,然原告並未就原處分(被告94年11月22日調人貳字第09400519440號函)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有該會95年1月11日公保字第0950000183號函在卷可憑,原告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又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如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人民須先循序訴願(復審)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7號判決著有明例,本件縱認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溢扣原告93年至94年之公保費及健保費全額補助款計15,880元」部分,其真意係提起「給付之訴」,然其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不提起,其逕提一般給付之訴用以規避復審先行主義,亦不合法,其起訴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第四庭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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