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8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802號原告麗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231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為五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係一依公司法登記設立之公司, 劉昌明 經被告以涉嫌於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6股6號之1住所內產製私酒販售,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會同新竹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於
93年6月17日查獲,並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菸酒管理法經修正已除罪化廢除刑罰改為行政罰,故為不起訴處分,惟前揭違法事證明確,爰依菸酒管理法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512,000元,並沒入違規米酒2,060公升及蒸鍋壹組、鍋爐壹組、蒸餾器壹組、冷卻器壹組、橘色塑膠大空桶4個、酒母600公克裝14袋、酒精測量器壹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原處分書中指出,五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昌明於北埔鄉外坪村8鄰6股6號之1住所內產製私酒販售等語。
⒉訴願決定機關認為,本件違反(菸酒管理法)之事實係
屬法人所為,即五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⒊被告之原處分對象為自然人即劉昌明係錯誤,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云云。
⒋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於94年1月26日府財稅字第0940021722號行政處分
書之受處分人為劉昌明,非原告所稱受處分人為五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昌明。又查財政部
94年6月24日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號)訴願不受理理由,乃因原告非受處分人,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顯非適格;並非原告所稱:訴願決定機關認為,本件違反(菸酒管理法)之事實係屬法人所為。
⒉被告查獲本件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當場查扣劉昌明所
釀製完成之米酒成品、半成品及製酒器具,該等查獲物品果非劉昌明所有,其現場即應表明立場,要求更正。
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17日93年度偵字第3671、594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列被告亦為自然人即劉昌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公司原名為五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於93年11月5日後為甲○○,嗣後雖更改公司名稱為麗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負責人並未變更等情,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函及所附五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查詢之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故原五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後之原告公司,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設有規定。故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為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573號及78年判字第232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原名為五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係一依公司法登記設立之公司,劉昌明經被告以涉嫌於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6股6號之1住所內產製私酒販售,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會同新竹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於93年6月17日查獲,並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菸酒管理法經修正已除罪化廢除刑罰改為行政罰,故為不起訴處分,惟前揭違法事證明確,爰依菸酒管理法規定處原告罰鍰512,000元,並沒入違規米酒2,060公升及蒸鍋壹組、鍋爐壹組、蒸餾器壹組、冷卻器壹組、橘色塑膠大空桶4個、酒母600公克裝14袋、酒精測量器壹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經查,被告94年1月26日府財稅字第0940021722號行政處分,係以劉昌明為處分對象,原告公司並非處分相對人。且原處分作成之時及之後,劉昌明亦非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函及所附五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證,是以原告公司尚不至因劉昌明為受處分人之該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或誤列訴願及行政訴訟當事人之情事,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不適格(按:本件訴願也由原告公司提起,亦非適格)。故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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