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217號原告 楊志鵬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代表人 陳秀姬 送達代收人 馬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00429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9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課稅處分,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10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0042934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惟其起訴狀除以原處分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為被告(此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外,又併列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為被告,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原告就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部分之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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