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第7行「96年4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更正為「96年4月22日8時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被害人乙○○之夫,而為配偶關係,此據其等供陳在卷,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3條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仍因細故任意騷擾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壓力,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斟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