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在自來水公司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之鳳山水庫內」更正為:「在自來水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鳳山水庫內」,證據部分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失物業經尋回,被害人損失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係國小畢業,業水泥工,家境勉持等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