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三人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者達3人以上為限(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366號及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與綽號為「 阿榮 」及阿榮友人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3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擔任把風,餘2人下手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與「阿榮」及阿榮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著手行竊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上進,率爾夥同他人竊取第三人之財物,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擬竊得之鋼圈價值為新臺幣10,000元,惟未得逞尚未生實害,又渠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平和輕微,被告所分擔為把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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