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上列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號),提出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保工字第○○○一一四號),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一七一五、三四九四號提起公訴,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號案件審理中曾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後,而由具保人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在案,有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保工字第○○○一一四號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受刑人嗣因上開案件為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併科罰金十六萬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確定,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惟其經傳喚執行未到,又拘提無著,有前開字號判決、前案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在卷足憑。另通知具保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獲,復有卷附之通知及送達證書可按。該受刑人顯已逃匿,依法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核上開文件屬實,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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