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80號被告黃志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5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6年6月5日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夜市附近之友人住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工作。嗣於同日4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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