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50、1451、1452、1453、1454號、112年度偵字第2298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皓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智皓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前某日加入 巫宗翰楊玉霖 (巫宗翰、楊玉霖所涉詐欺罪嫌,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暱稱「阿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蔡育紋陳淑華洪羽廷賴彥婷陳淑珠 ,致蔡育紋等人均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李心柔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60號、第4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翁靈佑 (所涉詐欺罪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帳戶,楊智皓依指示持李心柔、翁靈佑前揭帳戶之提款卡,為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行為,提領後,再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楊智皓因此可抵償其積欠巫宗翰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 嗣經警 接獲警政署通報,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楊智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非屬同一詐欺集團組織)後,與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楊智皓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密碼予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開始透過網路聊天室聯絡 邱紅凌 ,謊稱加入「睿晉證券」以便投資理財云云,詐騙邱紅凌,致邱紅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2月6日14時22分開始匯款共1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楊智皓再依詐欺集團所指示,轉帳至其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虛擬帳戶,進而提領後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三、案經蔡育紋、邱紅凌、陳淑華、賴彥婷、陳淑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件被告楊智皓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邱紅凌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鈺芊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珠、賴彥婷、陳淑華、蔡育紋、邱紅凌、證人即被害人洪羽廷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淑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憑證、告訴人賴彥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1年11月29日一左營字第00212號函及所檢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517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紅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3.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巫宗翰、楊玉霖、「阿東」及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其所屬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犯行,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二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因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故被告未及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應寬認被告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因本案依想像競合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且以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之款項得以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蔡育紋、陳淑珠、邱紅凌及被害人洪羽廷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其等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各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自陳就事實欄一部分,可抵償其積欠巫宗翰之1萬5,00
0元債務,抵掉之後還剩6,000元等語明確(見審金訴字第871號卷第196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可獲取免除債務9,000元之財產上利益,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獲有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之報酬),被告供稱已交與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仍在其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銀行帳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元)提領地點1蔡育紋(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佯裝係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旋轉向蔡育紋佯稱:因信用卡誤刷他人貨品,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育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13日16時49分許4萬9,98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李心柔)111年11月13日17時2分許10萬元 萊爾富 超商高雄鎮榮門市(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107號)111年11月13日16時51分許4萬9,989元111年11月13日16時53分許4萬5,985元111年11月13日17時14分許10萬元全家超商高雄翠北門市(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1年11月13日16時55分許3萬1,113元111年11月13日16時57分許1萬3,096元111年11月13日16時59分許2萬0,013元111年11月13日17時23分許10萬元全家超商高雄德安門市(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陳淑華(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15時1分許,佯裝係松果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旋轉向陳淑華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多2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淑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13日17時3分許4萬9,989元111年11月13日17時30分許10萬元全家超商高雄心衙門市(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1年11月13日17時4分許4萬9,989元111年11月13日17時38分許1萬元高雄草衙郵局(高雄市○鎮區○○○路00號)111年11月13日17時58分許2萬9,989元111年11月13日18時6分許2萬元統一超商后安門市(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1年11月13日18時7分許1萬元3洪羽廷(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16時29分許,佯裝係松果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旋轉向洪羽廷佯稱:因刷卡金額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洪羽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13日17時39分許4萬9,985元111年11月13日17時56分許5萬元萊爾富超商高雄漁港門市(高雄市○鎮區○○○○路00號)4賴彥婷(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0時許,佯裝係旋轉拍賣買家向賴彥婷佯稱:因未簽署金流保障而存在交易風險,須依指示操作以避免買家遭停權云云,致賴彥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15日22時22分許2萬9,987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翁靈佑申辦)111年11月15日22時33分許2萬元萊爾富超商鎮榮門市(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107號)111年11月15日22時36分許9,900元5陳淑珠(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30分許,佯裝係旋轉拍賣買家向陳淑珠佯稱:因未簽署金流保障而存在交易風險,須依指示操作以避免買家遭停權云云,致陳淑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15日22時39分許4萬9,986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翁靈佑申辦)111年11月15日23時10分許2萬元全家超商三誠店(高雄市○○區○○路00號)111年11月15日23時17分許2萬元OK超商鳳山瑞春店(高雄市○○區○○街00號)111年11月15日23時18分許1萬元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起訴案號1附表一編號1楊智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2年度偵緝字第1450、1451、1452、1453、1454號)2附表一編號2楊智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附表一編號3楊智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一編號4楊智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一編號5楊智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事實欄二楊智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2年度偵字第229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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