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家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家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家賢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4月7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因本院曾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又因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即為120日,是本案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8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至120日間擇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其因患有末期腎病變、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第一型糖尿病、精神官能症等疾病,方會為竊盜之犯行,希望從輕定刑,此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證。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8罪均為竊盜罪,竊盜手段相似,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8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許孟葳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9月23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09號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09號112年4月7日2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20號112年6月5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20號112年7月18日3竊盜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80號112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80號112年8月16日4竊盜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03號112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03號112年10月5日5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2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99號112年9月5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99號112年10月17日6竊盜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93號112年9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93號112年10月24日7竊盜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2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31號112年9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31號112年11月28日8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9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12號112年10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12號112年11月28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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