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岱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岱欣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吳岱欣、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交簡上卷第91至99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後迄未賠償告訴人 王春蘭 分文,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諭知拘役20日,量刑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又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況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達成調解,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賠付10萬5千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民國113年1月26日、3月4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1至73、85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本院審酌因被告之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楚,亦因此帶來生活上之不便,被告確有可非難之處,惟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1至72),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不慎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後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而被告既需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渠等之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胡家瑋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吳岱欣應賠償王春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方式分別為:㈠當場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並經王春蘭如數點收無訛。㈡新臺幣柒萬元,於民國113年1月7日前給付完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王春蘭指定帳戶。㈢餘款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匯入王春蘭指定帳戶,共分為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㈣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岱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岱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吳岱欣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最末字後補充「吳岱欣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岱欣(下稱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超車應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春蘭(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認為雙方都有錯等語(偵卷第16頁),然此部分僅有被告單方之陳述,並未另舉其他證據相佐,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告訴人有何疏失,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況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是否亦有疏失,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又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76號被告吳岱欣(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欣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洲三路100號前時,適同向右前方有王春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吳岱欣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王春蘭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王春蘭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王春蘭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左肘挫擦傷、右膝和右踝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春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岱欣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超車時與告訴人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檢察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