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富選任辯護人孔德鈞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112年度偵字第285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主任」聯繫後,於民國112年5月7日19時、20時許,將其不知情兒子 黃新源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楊主任」所指定之家樂福五甲店(高雄市○○區○○○路000號)置物櫃內,並告知「楊主任」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置物櫃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楊主任」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楊主任」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向丁○○、戊○○、己○○等人(下稱丁○○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以上開方式交予「楊主任」,並對於上開被害人受詐騙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同一詐騙集團先騙取新臺幣(下同)25,130元後,該詐騙集團說要還我錢,要我提供帳戶,我才將本案帳戶以上開方式提供出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卷【下稱A審訴卷】第44頁;餘各卷宗之簡稱均如卷宗標目所示),並有被告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主任」之對話紀錄(A警一卷第39-49頁、A警二卷第13-15頁);另丁○○等3人遭詐騙集團詐欺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丁○○等3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A警一卷第29-32頁、A警二卷第17頁及背面頁、A1偵卷第15-17頁、A1偵卷第19-2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儲字第1120193212號函暨附黃新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A警一卷第33-37頁)、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話及對話紀錄、購買訂單紀錄、轉帳明細(A警一卷第59-61頁)、告訴人戊○○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A警二卷第18頁)、告訴人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A1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是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丁○○等3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其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A金訴卷第74頁),又依其所述有從事網路購物之經驗(A警一卷第11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2.又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對於有返還款項需求者而言,以現今金融機構、櫃員機林立,甚可透過網路或行動裝置交易之社會常態觀之,金融交易已甚為便利,根本無須透過先取得他人金融卡,再將款項存入之方式以返還款項,此無非捨近求遠,且將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置於他人支配之下,已難認合於社會常理,縱有特殊原因有此需求,更無須一次繳交數張金融卡以供返還款項,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當無可能有不知之理。查被告供稱:當初係因對方(即詐欺集團)說要還我錢,我才將本案帳戶提供出去,當初對方除了要我提供我兒子的本案帳戶外,更要我提供我自己的另外3個帳戶等語(A偵二卷第19-2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述交付過程,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已難認合於常理,況自被告提供與「楊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中,「楊主任」甚至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放置於置物櫃內時,為求知悉該置物櫃之實際用法,要求被告對家樂福工作人員謊稱是自己的卡不小心放於置物櫃內,並要求被告離開一下再放,以免遭到工作人員懷疑(A審訴卷第62頁),是若本案帳戶交付事宜均無涉及不法而無不妥之處,何須以放於置物櫃之此一極為隱蔽之方式為之,更有何對現場工作人員謊稱放置原因,而須離開片刻始放入之理由,均足認本案帳戶提供事宜諸多不合常理之處,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幫助「楊主任」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亦預見「楊主任」所屬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為詐欺犯行後,將自本案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形成金融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為之,被告就本案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係因先遭詐騙集團詐騙25,130元後,詐騙集團說要還錢,才將本案帳戶以上開方式提供出去,並提出其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A金審訴卷第55-57頁)為證,然查,上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僅足證明被告有分別將21,056元及4,056元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分別轉至2筆不明帳戶,然卷內尚查無該2筆帳戶係何人所有,或該2筆帳戶持用人業經起訴詐欺犯行之相關證據,且被告與「楊主任」之對話中,亦查無「楊主任」要求被告匯款之相關內容,尚難遽認被告係因受詐而匯出上開款項。縱然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被告既先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予詐騙集團,當知悉詐騙集團亦可以同一方式將款項匯還予被告,據此更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合常理之處,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及提出之證據,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礙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提領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丁○○等3人,且使詐欺集團順利提領而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3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仍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審判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二)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丁○○112年5月8日20時30分詐欺集團佯裝購物網站員工及國泰銀行人員,電話聯繫丁○○,對其佯稱:因公司資料外洩,導致將自動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112年5月8日21時34分、36分49,985元、18,123元2戊○○112年5月8日21時45分許詐欺集團佯裝為買家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聯繫戊○○,對其佯稱:欲購買商品電腦鍵盤,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帳戶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112年5月8日21時45分21,234元3己○○112年5月8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BHK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己○○,佯稱客服錯誤設定,需使用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112年5月8日21時2分許30,000元卷宗標目:
1、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26134A號(A警一卷)
2、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A偵一卷)
3、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751400號(A警二卷)
4、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557號(A偵二卷)
5、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02號(A1偵卷)
6、本院112年度金審訴字第1048號(A審訴卷)
7、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號(A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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