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03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1446號、103年度緩字第2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示。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刀械,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院字第2169號解釋文可資查考。
三、經查,被告黃聖偉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手指虎1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033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9
91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7月16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扣案之手指虎
1只,經送請鑑定,認其全長(握持)約10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19日北市警保字第10332076805號函文暨所附案號290-5號刀械鑑定登記表在卷足憑,是扣案之手指虎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當屬列管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指虎1只,本院審核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緩字第2336號、
105年度執聲字第1446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