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嬋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嬋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嬋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9日15時26分起至同日15時36分止,在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之華夫麵包店內,徒手竊取經理 施怡如 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之餅乾禮盒2盒、杏仁瓦片4包、棉花糖2盒、牛軋糖1包及麵包數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50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堂弟 陳思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顏嬋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施怡如、證人陳思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報告單1份。
(四)照片2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沒有吃藥,會有強迫要去拿東西的感覺,醫師有囑咐說如果有想要偷東西的話要趕快吃藥,先不要離開現場,等半個小時藥性發作後再把拿的東西放回去,但因為當天我是瞞著我先生跑出來,匆忙之下沒有把藥帶出來等語,表示當日係因精神疾病發作,致產生竊盜之意念,而為本件犯行,惟其於偵訊時亦供稱:案發那陣子我沒有按時服用藥物,是因為我兒子說吃這些藥會讓我頻尿,所以我不敢吃等語,是被告知悉其罹患憂鬱症,如不服用藥物會有無法控自己而竊盜之舉動,然其仍因擔心服藥後有其他副作用,遂未遵行醫囑服藥,是縱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屬其故意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同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確定;另因4次竊盜案件,因被告均坦承犯行,且均達成和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11號、104年度偵字第73
31、7753、8242號、104年度偵續字第43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其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數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賠償被害人2,000元,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家境貧寒,罹患憂鬱症,有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法紀觀念淡薄,自我約束功能不佳,為能藉由專人監督輔導約束其行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犯罪所得餅乾禮盒、杏仁瓦片、棉花糖、牛軋糖及麵包等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已食畢,惟其既已賠償被害人2,000元,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