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文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敬文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1月28日晚間9時28分,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地址詳卷)之 李曉芳 住處外,經觀察後,乘該址家中無人,攀爬屋外鐵竿並打開踰越2樓鐵窗之安全設備,侵入李曉芳住宅內,徒手竊取李曉芳所有之紅色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水果刀
1支(價值200元)得手後,㈡攜帶上揭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繼續攀爬屋外鐵竿欲至臺中市○○區○○路○○○巷(地址詳卷)之 許志傑 住處行竊,於攀爬時不慎跌落於該址遮雨棚,陳敬文爬起後,仍繼續攀爬鐵竿打開踰越許志傑住處3樓鐵窗之安全設備後,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侵入許志傑之住處,並搜尋財物欲行竊,適許志傑在家中,因而未遂。嗣經許志傑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紅色上衣1件、水果刀1支(已發還李曉芳),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敬文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其於警詢時供稱:在許志傑住處時找出路,就隨處逛等語(偵卷第14頁背面),則其早先既已在李曉芳住處內竊取財物得手,不逕由李曉芳住處開門離去,反而攀爬至隔鄰許志傑住處,復在屋內隨處逛,已達搜尋財物之著手階段甚明,而被告亦坦承其犯行,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曉芳、許志傑所述遭竊或相關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第22-26頁、第28-37頁),是由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水果刀1支係金屬做成,足供切割使用,堪認該水果刀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窗戶即指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又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之規定,依上所述,仍應論以一罪。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為2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竊盜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1份可參,其正值青壯、手腳健全,竟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卻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且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衡酌本件犯罪事實一㈠竊得財物價值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院卷第6-7頁),被告犯後於審理時俱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參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紅色上衣1件、水果刀1支既發還與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開水果刀1支亦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